(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路桂南驾校右侧顺达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陆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6号。负责人刘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物流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张能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运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运兴物流公司作为桂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于2013年12月13日16时19分在人财保险北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交保费后,由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给运兴物流公司收执,保单约定:收费确认时间2013-12-13-16:19;生成保单时间2013-12-13-16:20;保单打印时间2013-12-13-16:23。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2013年12月13日16时55分,李旺驾驶桂K×××××重型自卸货车装载钠沙石粉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53公里处,与刚从客车上下来横过公路的余石兰发生碰撞,致余石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3年12月25日该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余石兰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尽快平息事故,运兴物流公司向死者余石兰的家属赔偿了200000元。2013年3月死者余石兰的继承人冯结芳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运兴物流公司赔偿了200000元给死者余石兰的家属,死者余石兰的继承人冯结芳撤回起诉,2014年5月20日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冯结芳撤回起诉。运兴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5407.30元给运兴物流公司。另查明,庭审中,运兴物流公司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在交强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运兴物流公司,放弃要求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人财保险北流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运兴物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运兴物流公司作为桂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在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由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给运兴物流公司收执,该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格式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运兴物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向人财保险北流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6时55分,显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运兴物流公司认为“人财保险北流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无效,交纳保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人财保险北流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人财保险北流公司以“桂K×××××号车在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有效期限间内”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运兴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运兴物流公司负担。上诉人运兴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了续保的事实,并认定格式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保险标志,未购买强制险的车辆是不得上路行驶的。上诉人的桂K×××××号汽车原缴纳的交通强制保险到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同月13日16时19分上诉人到人财保险北流公司要求续保,交纳了相应保险费后,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当即在16时20分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给上诉人收执。续保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强制保险即时生效,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次日的“零时起算”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条款规定强制保险零时生效不当,是没有理由的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的具体起止时点覆盖格式保单“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该委员会(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投保人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法规政策的情况下,有义务提醒消费者投保人在选择能充分保障自身权利的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来签订保险合同。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显然被上诉人不履行告知上诉人有权选择即时生效的义务,亦未就此与上诉人协商,便直接使用了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保险期间次日的“零时起算”格式合同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使被上诉人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次日的“零时起算”属无效的免责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亦未就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与上诉人进行过特别协商约定,而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强制保险依法生效的保险期内,故应由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的法院判决生效例亦是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自强保险合同成立立时即须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强保险合同成立时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与普遍的司法实践生效判例严重相悖,也严重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更严重损害了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11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北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运兴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北流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兴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16时19分为其所属桂K×××××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北流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当即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给运兴物流公司收执,视为就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该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6时55分,显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运兴物流公司上诉称,人财保险北流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无效,对保险合同上载明的零时生效时间,也不是运兴物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人财保险北流公司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无任何协商解释,故保险合同载明的零时生效条款是无效条款,运兴物流公司交纳保费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人财保险北流公司负责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运兴物流公司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上诉人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北流市运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能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