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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雷某某,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典贵,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甲,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荣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屡劝不止,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被告从2014年初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以“荣某某”的身份信息于1998年12月3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荣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经常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2014年初外出后,与原告及荣某乙失联,现杳无音信。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底三层楼房一栋,欠建房债务100000元。诉讼中,荣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今后愿随母亲生活。原告表示,如判决离婚且由其抚养小孩,可暂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调关镇南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荣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已持续分居近二年,且被告现杳无音信,原告离婚意愿强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抚养小孩荣某乙,因荣某乙明确表示同意,且被告未到庭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暂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荣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卫红审 判 员  邹鲁锋人民陪审员  袁本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