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大均与李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均,李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73-4号申请人杨大均,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李和良,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大均与被申请人李和良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和良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兴文县麒麟乡义合砖厂”被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人民政府征用所得征用款110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苏茂林以其坐落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四-1小区B-3幢,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的门市(房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2009**号)作为担保。2015年10月13日,申请人杨大均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物的申请,请求以其所有的中誉牌ZYA6540、车牌号为渝A9D2**的车辆以及梅赛德斯-奔驰WDDNG56X、车牌号为渝A5N3**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杨大均所有的中誉牌ZYA6540、车牌号为渝A9D2**的车辆及梅赛德斯—奔驰WDDNG56X、车牌号为渝A5N3**的车辆予以查封,未经法院准许不得转让、转移上述财产,不得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