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肖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袁建春,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诉被告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国、被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8日生男孩芦东。婚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共同财产只有农用小货车一辆,价值两万元左右,在被告处。我没有债权债务、银行存款。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依法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某辩称,1、诉状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如果离婚要求小孩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2、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我母亲借10000元,要求其偿还。另,我给付原告的两金(金项链、金戒指)要求其返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共同财产只有农用小货车一辆,车子是我和别人(管邦亚)伙买的,后管邦亚并给我,但已卖了,卖了8600元,钱已经用于小孩上学。没有债权债务,我没有银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芦某于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8日生男孩芦东,现随被告芦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肖某申请撤回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本院三次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依法处理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终致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实际状况及小孩实际随被告芦某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小孩芦东随被告芦某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地区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小孩抚养费以400元/月为宜。原告肖某申请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芦某辩称原告肖某曾向其母亲借款10000元须予以返还的辩解,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可由相应权利人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芦某要求原告肖某返还两金(金项链、金戒指)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芦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芦东随被告芦某生活,原告肖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张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