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玉清与陈文龙、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清,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荣,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上诉人许玉清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荣、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玉清和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18日和1998年2月26日,陈文荣分别向许玉清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均按4%计算。上述借款,有陈文荣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给许玉清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条约为凭,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条约中的借款金额,陈文荣同意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10个月内的利息各0.6万元计入本金,故均写为借现金2.6万元。其中1997年11月18日的借款由案外人黄某某提供担保。2000年8月16日,许玉清向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法院忠门人民法庭起诉与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收到(2000)莆法民初字第224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008年1月12日,陈少明出具给许玉清字据一份,内载:“原来陈文荣向坂尾村许玉清暂借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由陈文荣儿子陈少明等承担还款逾期利息由双方协商解决,还款时间在2008年12月以前必须还清”。2011年2月1日,经许玉清催讨,陈文荣偿还给许玉清2万元。同月6日,陈少明偿还给许玉清2万元。2012年2月11日,陈文荣、陈少明同意先偿付借款4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10个月内的利息1.2万元。上述还款,均有许玉清书写的收据为凭。2015年2月12日,许玉清诉至法院,要求陈文荣、陈少明偿还借款5.2万元中的各2.6万元分别自1997年12月26日和199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文荣向许玉清借款5.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条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陈文荣、陈少明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1998年9月18日和12月26日止,许玉清要求陈文荣、陈少明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8年9月19日和12月27日起算,此时,许玉清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此后两年内,许玉清就应当主张权利。2000年8月16日,许玉清向原莆田县人民法院法院忠门人民法庭起诉与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2008年1月12日,陈少明虽出具给许玉清字据,承诺予以还款。2011年2月1日,陈文荣偿还给许玉清借款2万元。同月6日,陈少明偿还给许玉清借款2万元。2012年2月11日,陈文荣、陈少明偿还给许玉清借款4万元的利息1.2万元。从陈文荣、陈少明最后一次,即2012年2月11日同意还款致诉讼时效中断起,许玉清要求陈文荣、陈少明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后两年内许玉清就应当主张权利,至2014年2月12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2月12日,许玉清诉至本院,主张其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陈文荣、陈少明催讨过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权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许玉清对陈文荣、陈少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许玉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许玉清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1998年9月19日及同年12月27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此后两年内,上诉人应当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8日和1998年2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期10个月,到1998年9月18日、12月26日共欠两笔各2.6万元,总共5.2万元;延期还款按4%计息。显然,该借条上所谓借期并非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借款的期限,而是该借款从无息借款转变为有息借款的一个条件。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适用最长的诉讼时效,即自借款之日起算20年。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许某书写的证据及证人黄某某书写的证明书,均证实在2013年及2014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即使按原审认定在2012年2月11日诉讼时效中断起,上诉人在重新计算期内已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中断。据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2013年及2014年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为此,上诉人在2015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文荣、陈少明答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19日以及12月27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此后两年内,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曾于2000年间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而后被上诉人一方也将借款的5.2万元本金予以清偿,此事实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主张权利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玉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文荣、陈少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上诉人许玉清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条约、莆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字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许玉清关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主张,与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陈少明在2008年1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许玉清的条据所载的“还款时间在2008年12月以前必须还清”内容相矛盾,故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许玉清主张其已提供证人许某、黄某某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有于2013年-2014年间向两被上诉人催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许某、黄某某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二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实质上仍系证人证言,亦需有其他证据补强佐证,但上诉人许玉阳未能举证补强,故本院认为原审不予采信该二证人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玉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文荣向上诉人许玉清借款,系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少明出具条据自愿代被上诉人陈文荣向上诉人许玉清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给上诉人许玉清5.2万元后,上诉人许玉清未能在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及时继续主张其债权,致使本案债权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由上诉人许玉清自行承担该责任。故上诉人许玉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5元,由上诉人许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