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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有为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有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为,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汉族,1947年5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有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有为申请再审称:(一)和平拆迁公司、拆迁办、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贪污犯可广欣,《委托房屋拆迁合同》及《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关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认定“置换手续已经由原、被告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应追究相关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责任。故张有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和平拆迁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有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张有为提起本案诉讼,以《委托房屋拆迁合同》及《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关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与和平拆迁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张有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两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有为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