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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玉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时代广场小区21号楼。法定代表人左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志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玉婷。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星公司)与被告张玉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陷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新东亚时代广场小区19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并从2014年8月1日起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8月1日起到2015年7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608元及楼道公用电费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包括被告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新东亚时代广场小区19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5.54平米,原告收费标准为每平米0.4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608元,��收取每户30元的楼道公用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台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婷作为业主,已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合计638元。被告张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费共计6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光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