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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艳红与王香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杜艳红,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位平,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王香梅,女,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张艳昭,均是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漯河市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艳红与被告王香梅、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筑公司”)、第三人漯河市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红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梅的委托代理人彭汝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张艳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狮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红诉称,2014年2月28日在凤凰城二期购买房屋一套,2015年1月18日装修时发现阳台的排水管不通,经物业通知施工单位已经修好。2015年3月16日准备入住新房发现二楼再次往下渗水,赶紧通知物业服务中心,施工单位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给出的原因是二楼装修地板造成的,导致原告刚装修的房屋墙面部分脱落及家电被损坏,家具浸泡在水中。二楼业主及施工单位已经看过,但是都相互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7000元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香梅辩称: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1月18日装修时曾发现阳台排水管不通。经物业通知施工单位已排除。又称2015年3月16日发现再次往下渗水。首先应当弄清楚的是,2015年1月18日是谁家阳台的排水管不通;该故障是谁排除的;如何排除的;原告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障碍排除后是谁验收的,验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应当拿出相应的确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我家的装修正是2015年3月16日完工的,完工当天原告的丈夫曾不止一次的到我家和装修工拉家常让烟,晚上收工时,原告的丈夫让我家的装修工帮他切割瓷片,并到他家贴窗台,当时他家并未存在渗水。所以原告家因渗水造成的一系列损失与我家铺地板砖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房屋的建造方,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施工的,施工完成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才交付该房屋,也就是说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令我方认为原告的房屋是由其他业主装修所致,且原告方在诉状中明确载明是二楼装修地板砖造成的,故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狮城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的,其主张室内因楼上渗水造成财务损失,我方认为业主房屋内部的水管等设施不属于公共设施,所以若因室内水管漏水、泡水等情形造成的后果应当有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责任。另外,作为房屋上下层之间的楼板是否具有防漏功能属于楼房质量问题范畴,本案依法应当由原告举出确凿、充分证据,再经查证确属质量问题后,依法由相关方承担法律责任,我方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对房屋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凤凰城二期购买房屋一套,被告王香梅与原告杜艳红属上下楼层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装修时发现阳台的排水管不通,后经物业通知施工单位已修好。在2015年3月16原告准备入住新房时发现二楼再次往下渗水,通知物业服务中心,施工单位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给出的原因是二楼装修地板造成的,导致原告刚装修的房屋墙面部分脱落及家电被损坏,家具浸泡在水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因屋顶漏水对原告室内财产造成的损失。2、购货清单四份,其中2015年3月12日与2015年3月21日的两张发货单均由漯河市双龙区九州灯饰经营部出具的,购买的卧室灯、客厅灯,且金额均为1900元,证明室内家具损害后,原告重新购买了被损害的家具;2015年3月22日的销货清单载明原告购买了橱柜、烟机、双灶,金额为4900元;2015年2月5日的销货清单载明的是原告购买的其他装修材料。被告王香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漯河建筑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故不进行质证。第三人狮城物业公司称室内漏水与其无关,故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香梅称本案与其无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并未存在漏水现象。原告杜艳红对被告王香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凤凰城二期购买房屋,2015年1月18日装修时发现阳台的排水管不通,后经施工单位到场修好;在2015年3月16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二楼再次往下渗水,施工单位到达现场维修,给出的结果是二楼装修地板造成的,结合当时二楼王香梅家确实是在装修地板以及原告提供的因房屋渗水造成其室内财产损失的照片,故因被告王香梅家装修地板导致渗水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四张购买家具的清单,其中2015年3月12日与2015年3月21日的两张金额均为1900元的发货单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原告提供财产损失的照片,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张2015年2月5日与2015年3月22日的销货清单,由于原告只提供了清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艳红财产损失1900元。二、驳回原告杜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