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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海艳与郭景贵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艳,郭景贵,张芸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836号原告杜海艳,女,1975年6月6日出生。被告郭景贵,男,1945年1月6日出生。被告张芸平,女,194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郭景贵、张芸平委托代理人郭宝海,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杜海艳与被告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艳,被告兼被告郭景贵、张芸平委托代理人郭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艳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曾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诉讼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xx村xx号院的北房六间中西侧四间(包括车库)归原告所有,xx院的北房六间中东侧二间、西房六间、东房三间归三被告所有。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58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之前一直居住在北房靠近车库的一间房屋内,双方诉讼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在此居住。在此期间,三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中将该房屋也占为己有。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预将判决归其所有的北房中西侧四间(包括车库)房屋用于自行居住、使用,但三被告却一直侵占着该四间房屋,不予腾退。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xx村xx号院共有北门、南门两处院门,均可进出,判决原告所有的北房西侧四间房屋距离北门出入较近、较方便,而三被告从南门出入较为方便,为了避免双方今后矛盾发生,也为了方便双方日常生活,望贵院判决该院北门今后由原告独立通行,南门由三被告独立通行,以方便双方生活居住互不干涉。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沟通此事,要求其案件判决书内容将所属原告的房屋进行清理腾退,并协商房门出入一事,但三被告拒不理睬,反而对原告破口大骂。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xx村xx号院的北房六间中西侧的四间房屋(包括车库);2、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xx村xx号院北门由原告独立通行,三被告由该院南门通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共同辩称:1、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现有房屋无法居住,需要重新建房后才可以搬出。2.被告同意原告单独使用车库的北门,被告走南门;但不同意原告单独使用北房的大门。经审理查明:郭景贵与张芸平系夫妻关系,郭宝海系二人之子,杜海艳与郭宝海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宝海与杜海艳离婚。后杜海艳以分家析产纠纷将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xx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的房屋。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号院的北房六间中西侧四间(包括车库)归杜海艳所有,xx号院的北房六间中东侧二间、西房六间、东房三间归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所有。判决后,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部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xx号现有十五间房屋,包括北房六间,其中五间为房屋,一间为车库;东房三间;西房六间,可以分为东西二排,每排三间。现该院落有南门、北门和西门。其中北房整个宽7米,实际房屋宽6米,另有1米宽的走廊;北房西侧第一间为车库,车库与其他北房之间的没有门可供出入;其他五间北房共同使用一个大门进出,其中北房东侧第二间房屋只能通过东侧第三间和第四间的房门进出。杜海艳表示要求三被告将双方各自所有的北房交接处走廊封死,在北房南墙处另行开门进出;三被告不同意另行开门,并称整个北房的电路都是整体的;杜海艳表示其现在正在申请单独走水、电路。杜海艳表示自己现未居住在xx号院,但其物品仍在该院落中。三被告认可xx号院现均由其使用。上述事实有(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5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草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xx号院的北房六间中西侧四间(包括车库)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杜海艳所有,现三被告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缺乏正当理由,理应腾退,故本院对杜海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杜海艳要求由其通行北门、三被告通行南门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和xx号院房屋的格局,杜海艳提出的解决方式将妨害三被告的通行及对其所有的北房东侧二间的使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贵、张芸平、郭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xx村xx号院的北房六间中西侧四间(包括车库)。二、驳回原告杜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宝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