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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明、王声梅与柏晓虎、杨丽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晓虎,杨明,王声梅,杨丽,李文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晓虎,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号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811304614。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袁驿镇响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901294837。委托代理人侯成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声梅,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袁驿镇响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111094843。委托代理人侯成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丽,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驴子岩村6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2********。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先,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武胜县鼓匠乡三洞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508269712。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晓虎因其与被上诉人杨明、王声梅,原审被告杨丽、李文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1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柏晓虎的委托代表人焦文科;被上诉人杨明、王声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强;原审被告杨丽、李文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文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王声梅一审诉称,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二人一直为柏晓虎、杨丽、李文先提供加工服务,经核算,柏晓虎、杨丽、李文先尚欠杨明、王声梅加工费及模具款共计211643.1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柏晓虎、杨丽、李文先连带支付杨明、王声梅加工费和模具款共计211643.19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柏晓虎、杨丽、李文先一审辩称,柏晓虎和杨丽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李文先是他们的雇员,李文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柏晓虎、杨丽已经付清了加工费。杨明、王声梅应当对其起诉金额作出说明。其加工的产品的重量远远少于柏晓虎、杨丽提供的原材料,超出正常损耗范围。柏晓虎、杨丽要求杨明、王声梅赔偿超额部分的原材料。对杨明、王声梅为柏晓虎和杨丽曾经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工过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杨明、王声梅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杨明、王声梅系夫妻关系,一直为柏晓虎、杨丽提供加工业务,其合作方式为柏晓虎、杨丽提供原材料,杨明、王声梅为其加工,柏晓虎、杨丽收货时签字确认。一审审理中,柏晓虎、杨丽、李文先提出李文先是柏晓虎、杨丽请的员工,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杨明、王声梅也认可其是柏晓虎、杨丽的员工。杨明、王声梅提供了杨明、王声梅、李文先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经核算,柏晓虎、杨丽尚欠杨明、王声梅加工费及模具款共计211643.19元。一审审理中,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柏晓虎、杨丽出具了2013年8月26日开出的送货单,在当日收发货清单后杨明、王声梅写“2013年8月30日料已清未付款”,柏晓虎、杨丽据此认为款已付清。杨明、王声梅提出该段文字的含义是“货已清,未付款。”对于该争议,一审法院分析杨明、王声梅提供的其他送货单,可以发现,在2013年8月7日的送货单,当日收发货清单后杨明、王声梅写“2013年8月3日来料已清,加工费未付”,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及书写习惯,“已清”应该是货已清,且柏晓虎、杨丽也未提供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8月26日送货单不能证明柏晓虎、杨丽已付清款项。二、关于加工费的价格。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杨明、王声梅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一部分约定了价格,同时提供了杨酸梨签字的页头为“重庆汇星模具厂”价格表,提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柏晓虎、杨丽提出送货单上部分约定的价格不能推及其他,并提出杨酸梨不是本案当事人,且页头为“重庆汇星模具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本案中,柏晓虎、杨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工价格,也没有明确提出双方约定的加工价格是多少。杨明、王声梅提供的送货单上的价格应该是双方认可的价格,对于杨酸梨签字的价格表,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中,杨酸梨作为被告,其代理人与本案柏晓虎、杨丽代理人相同,其在庭审中认可了杨酸梨的签名的真实性。且经双方认可“重庆汇星模具厂”是杨明曾经开办的经济体。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没有约定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市场价进行处理。杨明、王声梅提供了杨酸梨签字的价格表,至少可以作为参照,柏晓虎、杨丽也未提供反证,且有部分送货单可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可杨明、王声梅提供的送货单及杨酸梨签字的价格表确定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杨明、王声梅与柏晓虎、杨丽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文先是柏晓虎、杨丽的员工,故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柏晓虎、杨丽欠杨明、王声梅模具款及加工费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应当在交付时支付,杨明、王声梅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柏晓虎、杨丽提出要求杨明、王声梅赔偿超额部分的原材料损失,其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柏晓虎、杨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杨明、王声梅加工费和模具款共计211643.19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211643.1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杨明、王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缴纳2237元,由柏晓虎、杨丽负担。柏晓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送货单不能证明柏晓虎、杨丽已付清款项属认定错误,双方长期合作,基本都是杨明、王声梅交付加工产品是即付款,偶尔未带钱才会在送货单注明“来料已清,加工费未付。”2013年8月30日已经把欠付的加工款一并全部支付,杨明、王声梅主动在送货单上注明“已清未付款”,即了清了全部未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仅以有限的几次书写习惯进行分析,认定“已清”是货已清的意思,逻辑上不充分。二、一审法院认为柏晓虎、杨丽未提供付款凭证,因均系现金支付,且“已清未付款”即是已经付清了未付款的意思,该文字本身就是付款凭证。三、对于交工价格,柏晓虎、杨丽均记不清了,但不能采信杨明、王声梅单方价格,即便杨酸梨签字的“重庆汇星模具厂”价格表可参照,柏晓虎、杨丽计算的价格也有部分与该价格表不符,差距甚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明、王声梅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明、王声梅负担。杨明、王声梅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加工费确实一分钱未付,“重庆汇星模具厂”价格表中的第5项“单码”价格0.3角系笔误,结合其他单价以及部分送货单可以判断应该是0.3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柏晓虎、杨丽是否已支付相应加工款;二、杨明、王声梅请求的价格是否合理。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杨明、王声梅已举证其履行了加工义务,对于相应加工款是否付清,柏晓虎、杨丽应举证,现柏晓虎、杨丽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柏晓虎、杨丽称“2013年8月30日已清未付款”即是表明未付款已全部付清之意,结合日常理解、双方书写惯例及来料加工的特点,一审法院将“2013年8月30日已清未付款”认定为“货已清,款未付”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关于价格的相关约定,现根据杨明、王声梅举示的附有当次总加工款的送货单,可以确定部分模具的单价,该单价与“重庆汇星模具厂”价格表相符,且该价格亦系杨明、王声梅与案外人认可执行的单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以此价格参照执行于法有据。另,对于柏晓虎、杨丽称计算价格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其他单价以及部分送货单可以认定“重庆汇星模具厂”价格表中的第5项“单码”价格0.3角系笔误,柏晓虎、杨丽理应依据该单价向杨明、王声梅支付加工款。综上,柏晓虎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柏晓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