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姜仕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仕福,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仕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王忠顺。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仕福因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20日,姜仕福从王军处借款15000元,并当场向王军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年底偿还。还款到期后姜仕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军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姜仕福偿还王军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诉讼费用由姜仕福承担。姜仕福在一审中辩称,2008年我向王军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2009年一次性我偿还了2万元,在原来借条上写上“已还2万”;后来王军之夫王忠顺多次去向我索要借款,我就给了王军一张胶建集团一建公司的1万元的内部支票;之后,我让王军之夫王忠顺去一建公司要欠我的工程款,陆续要了1万元;再后来,我妻子又给王军送去了6000元现金;但后来王军不认可我第一次偿还的2万元,继续向我索要借款,无奈之下我就又给王军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一审庭审中,为证明主张,王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系姜仕福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载明姜仕福向王军借款15000元。姜仕福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出具的,但不认可还欠王军15000元,这是王军逼着写的。姜仕福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系姜仕福于2009年8月2日向王军出具的,载明借款3万元。后来我于2010年偿还了2万,我又在条上写上了还2万元,2010年2月8日。该条后来因为我重新给王军出具了下面证据二的借条,王军就给我了。证据二、系姜仕福于2011年8月2日向王军出具的,载明“今借王军贰万捌仟贰佰伍元正¥28350王军1万收条做费”。指我给王军的接下来提交的证据三支票条做废。该证据二借条是我偿还王军部分借款后,王军扣了本金利息后让我重新出具的。证据三、王军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内部转帐支票壹万元正王君”。证明我在之前偿还了其1万元。王军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以上借条都属实。但是第一张3万元的条是最初借了5万元,姜仕福还了2万元以后形成的。其后的条是姜仕福每次偿还部分后就收回原条,重新出具新条。在姜仕福的证据二之后,姜仕福又偿还了部分,所以双方才最终形成本案中王军提交的证据15000元的借条。目前姜仕福尚欠王军就是该15000元。对王军、姜仕福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姜仕福向王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军借款3万元。2011年2月1日王军向姜仕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内部转帐支票壹万元正王君”。2011年8月2日姜仕福向王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军贰万捌仟贰佰伍元正¥28350王军1万收条做费”。2014年9月20日姜仕福向王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姜仕福向王军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军、姜仕福提交的借条及王军、姜仕福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法院当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仕福最后所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是否系其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与确认。王军主张姜仕福尚欠其借款15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姜仕福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曾经向王军借款的事实,但主张该条系受姜仕福逼迫所书,并称借款已经还清。分析其主张,其关于自己受逼迫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对王军如何逼迫亦没有做出合理的陈述,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偿还,姜仕福所主张的借款、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不相吻合,也无法合理解释其在2014年9月20日向王军出具借条的原因,在出具该借条之后姜仕福亦没有再偿还。而王军关于借款、还款的数额、时间的主张与姜仕福所提交的证据及王军自已所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综上,姜仕福认可最初向王军借款的事实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王军、姜仕福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后,姜仕福进行了部分偿还,并以新借条换旧借条的方式对未还借款进行约定,直至2014年9月20日,姜仕福重新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后再无偿还。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经过部分偿还后最终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条确认了王军、姜仕福之间现存的债权债务数额为15000元,王军为债权人,姜仕福为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人应当偿还。现王军已向姜仕福主张还款,但姜仕福未偿还,故对王军要求姜仕福偿还借款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军要求利息的主张,王军主张从姜仕福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王军、姜仕福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王军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经催告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军通过诉讼方式向姜仕福主张还款,姜仕福仍未偿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自王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1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姜仕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军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王军负担30元,姜仕福负担179元。因王军已经预交,姜仕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王军。宣判后,姜仕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仕福上诉称,上诉人在2006年借过被上诉人5万元,自2006年开始每年还7500元,一共还了三次。在2009年8月2日还了20000元,收回5万元的借条后又打了3万的借条。2010年2月8日,还了被上诉人2万元,在3万元的借条上面注明还了2万块钱。2011年还过被上诉人1万元支票,2011年8月2日,当时我也没有记清还了多少钱,因为喝了酒所以给他出具了28350元借条。之后又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2000元、4000元。本案15000元的条是因被上诉人天天闹我,我也没办法,没钱还就给他,就写了15000元的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88500元,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对上诉人于2009年8月2日以前向被上诉人每年还款7500共三次及还款2万元的事实认可,但7500元系每年的利息,在2009年收回5万元的借条后又打了3万的借条。对上诉人所称的2010年2月8日还款2万元不认可,因为借条已还给上诉人,借条系上诉人单方书写,被上诉人并未在借款上签字。上诉人2011年的支票1万元收到,扣除利息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8350元借条。对上诉人所称2000元现金没有收到,其他款项均已收到。2014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5000元借条,之后再未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借款金额是5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对上诉人主张于2010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对该2万元还款的证据是:其于2009年8月2日出具的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下方记载了“换2万元2010年2月8日”。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支票,于2011年8月2日又给上诉人出具了28350元的借条,收回了该3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确认该借条上的文字系上诉人所书写。本院认为,通过上述事实来看,如果按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3万元,为何还在2011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8万余元的借条换取该3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关于借条上书写的“换2万元2010年2月8日”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元现金,上诉人不能提供还款的证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6年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后,每年支付7500元(共三次),并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换取了5万元的借条,后于2011年还款1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贰万捌仟贰佰伍元(小写28350元系笔误)的借条换取了3万元的借条,之后又还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本案15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还款后以新借条换取旧借条的方式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还的三次7500元应为借款利息,2011年还款1万元,应包含部分利息与本金,上诉人对于借款并未清偿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上诉人姜仕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