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双容与吴建祥、安辉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万双容。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吴建祥。被告安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万双容诉被告吴建祥、安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双容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吴建祥、被告安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双容诉称,2015年1月15日上午,原告沿槐荫大道西侧人行横道步行横过公路时,遇被告吴建祥驾驶被告安辉权所有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458.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双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吴建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被告吴建祥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质。证据四:被告安辉权的行驶证,证明鄂K×××××号车系被告安辉权所有。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4939.37元,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晒书台社区居委会、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建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11年起至今与其儿子王志刚居住在孝感市福星城小区,老家无耕地。证据九:天龙家政护理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卧床需二人护理,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3150元。证据十:轮椅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康复需要购买轮椅花费774元。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吴建祥、安辉权辩称,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建祥、安辉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其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主次责任按7:3划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祥、安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万双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建祥、安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万双容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为180天;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明居住地点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家政服务合同;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其购买轮椅的票据上没有原告名字,该票据不是发票;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是大额发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双容提交的证据七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建祥、安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晒书台社区居委会、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建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与其儿子王志刚居住生活在孝感市福星城小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护理收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系保丽广场购物小票,因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用具,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万双容住院28天所需花费交通费情况,确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吴建祥驾驶被告安辉权所属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槐荫大道与星火街交汇处时,遇原告万双容沿槐荫大道西侧人行横道步行横过公路,被告吴建祥因驾车疏忽大意,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原告万双容相撞,造成原告万双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为:被告吴建祥驾车疏忽大意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双容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双容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住院费24939.37元,原告万双容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安辉权支付其各项费用33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万双容花费鉴定费15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双容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6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3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2000元。4、日后因左股骨颈骨折如出现骨坏死的,应另行鉴定。之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吴建祥驾驶的被告安辉权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建祥负主要责任,原告万双容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建祥借用被告安辉权车辆驾驶,原告万双容与被告吴建祥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建祥驾驶的被告安辉权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原告万双容与被告吴建祥按相关规定分摊。被告安辉权垫付给原告万双容的各项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冲减。原告万双容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因其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万双容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万双容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万双容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9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556元(24852元/年×15年×20%),护理费28335元(28729元/年÷365天/年×3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330.3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万双容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22981元;合计142981元。被告吴建祥、安辉权赔偿原告万双容鉴定费1050元。被告安辉权垫付的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双容各项损失142981元。二、被告吴建祥赔偿原告万双容1050元。三、被告安辉权垫付的费用33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万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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