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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倪秀文诉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文,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707号原告倪秀文,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02XXXX。法定代表人景小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烁,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秀文与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文、被告陆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文诉称:我于2015年1月17日到陆峰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1月20日正式上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陆峰达公司收取我押金5000元,工服款500元。我每月仅休息两天,每天工作时间达11个小时左右,陆峰达公司未安排我法定节假日休假,且从未安排补休或者支付我加班工资。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陆峰达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5日,因我上班时没有及时给乘客撕票,陆峰达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我将工服返还给陆峰达公司。陆峰达公司迟迟不退还我交的押金和工服款,不发给我2015年5月工资。为此,我于2015年5月2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决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我不服此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陆峰达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00元;3、退还押金5000元及工服款500元;4、支付5月份工资共计2870.69元;5、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393.8元;6、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402.2元;7、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1.32元;8、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00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00元;10、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688元。被告陆峰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倪秀文到陆峰达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陆峰达公司向倪秀文收取了押金5000元及工服款500元,陆峰达公司同意予以退还。倪秀文2015年5月工资为2870.69元,陆峰达公司未予以支付。双方均认可倪秀文与陆峰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关于解除方式,双方均认可为陆峰达公司要求倪秀文辞职,倪秀文亦同意。庭审中,倪秀文放弃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8日,倪秀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陆峰达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00元;3、退还押金5000元及工服款500元;4、支付5月份工资共计2870.69元;5、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393.8元;6、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402.2元;7、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1.32元;8、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00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00元;10、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688元。2015年9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2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倪秀文与陆峰达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陆峰达公司退还倪秀文押金五千元及工服款五百元;三、陆峰达公司支付倪秀文2015年5月工资二千八百七十元六角九分;四、驳回倪秀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倪秀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薪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本院认定系陆峰达公司提出,倪秀文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陆峰达公司理应支付倪秀文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倪秀文2015年2月至5月平均工资。原仲裁裁决确认陆峰达公司退还倪秀文押金五千元及工服款五百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陆峰达公司应支付倪秀文2015年5月工资2870.69元。倪秀文要求陆峰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倪秀文与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倪秀文押金五千元及工服款五百元。三、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秀文二○一五年五月工资二千八百七十元六角九分。四、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秀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五、驳回原告倪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爱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