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旭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陆旭杰。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冯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彭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旭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旭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续杰诉称:2014年08月0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3日14时10分许,么宝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清源街与青年路交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我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么宝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么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车损33065元,支付拆解费3305元、公估费992元、保管费36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50元、酒检费1200元、鉴定费8000元、痕迹检验费500元,共计47712元。事后,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诉请: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1、核实两证是否合法有效;2、本次事故中三者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已经诉讼程序并结案,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就其损失予以主张,因此根据保险法61条,即我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条款车损险20条,我司在扣除三者机动车财产险2000元之后,依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合法予以赔偿;3、车损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款,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合同条款,我司不予承担,且依据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该费用明显超出3%的限额,保管费,依据相关规定不应收取,属于违规收费,我司不应当承担,服务费、鉴定费收费名目不清,且不为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酒检费应当由行政部门承担,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与清源街交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么宝成相撞,造成么宝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么宝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冀B×××××轿车受损价值3306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3305元、公估费992元、保管费36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50元、本人与么宝成二人的酒检费800元、三者电动车鉴定费8000元、痕迹检验费500元,共计4731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三者电动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酒检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物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痕检费,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三者电动车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酒检费、保管费、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不能对抗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该条款应属于保险人依此确定对第三者享有追偿权的责任界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旭杰车损及相关损失46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