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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永军与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军,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黄永军。委托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仁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如意街**号第*层***室。组织机构代码:59408247-9。负责人:胡春明。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4965-X。法定代表人:单耀晓。委托代理人:葛绮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雪芳,公司员工。原告黄永军诉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聚隆珠海分公司)、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全胜、被告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绮萍、郑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始为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施工的大朗镇碧桂园项目提供挖掘机工程服务,于2013年5月11日经与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唐某对账,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825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款项3000元,剩余18825元未支付,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一直未予付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25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黄老板工程机械”、签数单。被告聚隆公司辩称:1.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没有唐某这个工作人员,唐某不能代表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2.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项目章,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首先该项目章不是真的,其次该项目章上也注明了无签约的权利;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与唐某是在2013年5月11日签署核对表格,该表格上同时也注明了已支付300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聚隆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收单”。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为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施工的东莞市大朗镇碧桂园项目工程提供挖掘机服务,经结算,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8825元。原告提交的“黄老板工程机械”内附表格载明2013年3月4日至同年3月26日的总工时,单价为150,合计金额为21825元,表格下方有手写字体“已付3000元(叁仟元)”,落款处加盖有“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大朗碧桂园园林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及“唐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主张与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人员唐某于2013年5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该材料,签署后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当场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另提交签数单,主张是案涉工程施工时形成的单据,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员工于签数单上签名确认。签数单“客户/工地”栏记载有“大朗碧桂园工地”字样,施工员签名栏有“张某”、“李某”、“张某1”等字样署名,签数单记载的施工内容、施工时间与“黄老板工程机械”记载的内容大致一致。被告聚隆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唐某不是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员工,前述材料所加盖印章不是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所使用印章。被告聚隆公司提交“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收单”,拟证明被告聚隆公司所属项目部所使用印章的样式,原告提交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聚隆公司所属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被告聚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有承建东莞市大朗镇碧桂园项目高层区景观工程并成立相关项目部。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聚隆公司核实并回复被告珠海分公司该项目部人员情况及工程款支付等财务资料,被告聚隆公司庭后回复称因无法联系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无法提供该项目部的人员情况及相关财务资料。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期限,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原告与被告聚隆珠海分公司口头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支付,但在结算签署材料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