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严亚平与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平,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严亚平,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负责人邓福生,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该村村长。原告严亚平与被告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平、被告负责人邓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亚平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修路协议,由原告承包龙石村圳上至坳头水泥路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施工工程款为1060884.35元,此款被告仅支付了317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路工程款743884.35元。被告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欠原告修路款743884.35元未付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付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圳上至坳头水泥路工程合同书;2、2012年8月30日清江乡龙石村圳上—坳头水泥路工程验收结算单;3、2012年8月30日清江乡龙石村彭源洞桥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圳上至坳头水泥路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060884.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圳上至坳头水泥路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施工完成龙石村圳上至坳头水泥路工程(其中包括路中段彭源洞桥一座)。2012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龙石村圳上至坳头水泥路工程款为976876.9元、彭源洞桥工程款为84007.45元,总工程款为1060884.3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000元,余款74388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龙石村圳上至坳头水泥路承揽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施工工程款,应属违约,被告理应负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388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亚平支付施工工程款74388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9元,由被告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