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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用江、杨正超与蒲明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江,杨正超,蒲明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刘用江,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杨正超,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明远,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汪琳,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用江、杨正超与被告蒲明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用江、杨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蒲明远的委托代理人汪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用江、杨正超诉称,2014年江安县永联建司承建了阳春坝安置房,永联建司将劳务合同包给泸州一个姓肖的人,肖老板又将木工模板工程转包给蒲江,又交给蒲明远将3#、4#、12#楼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刘用江,杨正超,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2月1日原告带领民工完成4#房木工工程,总造价为21848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方休息两天,但被告当天就将4#楼余下的工作叫别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的工人先后几次去工地阻挡别的施工队施工,被告与原告协商之后,被告向原告承诺4#房完成的工程款218480元全部支付给工人,并补偿原告20000元,希望了结全部纠纷。当双方同意后,原告方无一人去挡工地,但是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阳春安置房3#、4#、12#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完成的4#号楼工程,拖欠民工的工资40371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25600元(32名工人工资);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8000元;5、由被告赔偿刘用江、潘文彬的工资,共计29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明远辩称,1、本案法院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而我从未与本案原告杨正超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本案原告杨正超签订合同,故原告杨正超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刘用江与被告蒲明远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阳春坝安置房3#、4#、12#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刘用江施工中多次出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延误了工期,经项目部出具整改单及罚款单后仍没有及时整改完成,原告刘用江先行违约,没有尽到与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目前已另行找人将该工程施工完成,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刘用江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40371元民工工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在原告刘用江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才解除的承包合同,随后原告刘用江多次带领工人阻扰被告施工,在开发商及项目部负责人等的支持下,被告按照原告刘用江出具的结算单给其工人支付了足额的工资共计157755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原告刘用江已完成的方量,并扣除未完成部分的费用共计19000元,再扣除原告刘用江已领取的承包费用30000元,及扣除罚款5000元,被告只有6430元承包费用未支付原告。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25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因为原告不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用强制手段阻扰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造成停工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无义务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是原告违约,被告保留对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权利;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损失费8000元,应当驳回,在承包合同中的第2条约定已明确阐明材料费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刘用江、潘文彬2人工资2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用江、杨正超系承包合伙人。2014年9月左右,原告与被告蒲明远达成了关于修建江安县阳春镇部分安置房的承包协议后,原告组织了约50人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将施工队伍分为几个班组以便管理。同年11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承包协议即《阳春坝安置房3#、4#、12#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原告刘用江作为承办方简称乙方,被告蒲明远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合同对承包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共计11条。该合同具体约定有施工项目有基础、主体、花架、地下室等所有结构模板工程;施工的所有施工机械、模板加固用的钉子、铁丝由乙方自备;模板如出现涨模、跑模、梁、板下翘、轴线偏位等现象没有及时返工至合格的,每发现一处罚款2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11月下旬,原告施工队的部分班组在对4#楼木工模板施工过程中,出现混泥土浇筑时多处胀模(模板发生位移)现象。同年12月6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的施工队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责令其对施工技术进行整改,提高现场管理水平,两天内将造成的施工质量缺陷整改完善。同年12月28日,工程项目部再次向原告的施工队发出“整改通知单”,认为原告的施工队在施工中又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在混泥土浇筑时有3处剪力墙胀模现象,且无法恢复,责令对施工技术不达标的人员进行更换。为此,工程项目部对承包人即被告蒲明远给予了5000元的经济处罚。2014年12月30日,由于原告施工队的部分班组在施工中多次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蒲明远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更换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4日,组织了约30名工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蒲明远于同年1月3日与原告的几个班组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应付工程款148755元,另外对没有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三个班组,每个班组补偿3000元,共计9000元后,双方平息了纠纷。2015年1月26日,原告申请江安县阳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要求被告蒲明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371元,并赔偿解因除合同所致的60000元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因被告蒲明远拒绝赔偿,调解未果。原告刘用江、杨正超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江安县阳春镇安置房修建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刘用江在施工中,在被告蒲明远处预先领取了工程款30000元,还为工程建设需要,购买了施工材料铁钉、铁丝,共计8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解除承包合同时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18185.30元。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胀模的现象,但只发生过2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按照每次扣200元的标准进行处理;在解除承包合同后,确实有2000多平方米没有将模板拆除,按每平方米需要3元多的费用计算,大概给被告增加了7000多元的成本。原告还称在被告蒲明远解除承包合同另请施工队伍后,原告带领工人阻止施工,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蒲明远及其子蒲江口头表示:未完成的模板拆除工作不要求原告拆;已经完成的工程分文不扣,全部支付;补偿原告施工队下的每个班组3000元;另外在单独补偿原告20000元。为此,申请了潘文彬、宋文涛、刘锡虎出庭作证。而被告蒲明远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没作出过这样的表示,另外还称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拆除模板,被告增加了拆除模板的人工费支出19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蒲明远将其分包的江安县阳春镇安置房3#、4#、12#楼的木工工作再次分包给并不具备该建筑工程建设相应资质的原告刘用江,原告刘用江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层层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且在本案诉讼中,江安县阳春镇安置房3#、4#、12#楼主体修建工程已经竣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40371元工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18185.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用江在被告蒲明远处预先领取了工程款30000元,另外被告蒲明远在2015年1月3日支付了原告刘用江的各个班组工程款148755元,共计178755元,本院确定被告蒲明远尚欠原告刘用江39430.30元(218185.30元-178755元)未付。2015年1月3日,被告蒲明远在向原告没有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三个班组各补偿3000元,共计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蒲明远提供的书面结算依据,载明系“补偿”性质,故本院对被告蒲明远支付的9000元系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款不能计入被告的工程应付款项中。对原告的第三项误工损失25600元和第四项材料损失费8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用江组织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经整改无效,被告蒲明远接受工程项目部的换人要求后,要求原告的施工队停工,没有过错。而原告刘用江未按正常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领工人阻止施工,于法于理无据,原告刘用江为此支出的误工费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铁钉、铁丝等材料,有的在施工中耗费,剩余的也由原告带走,故本院对原告材料费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用江和工人潘文彬的工资损失29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用江与被告蒲明远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在未发生纠纷前仍然是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形式履行的权利义务,原告是以交付工作成果计酬,诉讼中双方已对工程量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刘用江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潘文彬的工资问题,因为潘文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离开施工工地后,仍有部分模板未拆除,原告称是被告表示在退场后不要求原告拆除模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在支付剩余款项时应扣除拆除模板合理费用支出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被告称拆除模板的实际支出是1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拆除模板支出约为7000多元的陈述意见,确认被告的合理支出为7500元。关于被告提出还应扣除工程项目部的罚款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施工中出现的涨模现象,原、被告已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每次应扣除200元,虽然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在处理纠纷时仍可以参照执行。因被告对涨模的次数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原告自认涨模2次的陈述意见,扣除原告400元作为被告所缴纳的罚款。综上,经本院查明被告蒲明远尚欠原告39430.30元,扣除退场时因未拆除模板给被告造成的合理支出7500元,以及扣除因质量问题的400元罚款后,本院确定,被告蒲明远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530.30元(39430.30元-7500元-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用江、杨正超工程欠款31530.30元;二、驳回原告刘用江、杨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蒲明远负担;此款原告刘用江、杨正超已预交,由被告蒲明远按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刘用江、杨正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李树岗人民陪审员  段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