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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中训与孙洪涛、孙洪波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涛。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波。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训。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峰,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法行。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涛、孙洪波与被上诉人张中训、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法行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涛、孙洪波及原审被告陈法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张中训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被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营房十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被告孙洪涛、孙洪波共同租赁原告架杆用于华店机场油库的建设,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孙洪涛、孙洪波雇佣了被告陈法行为材料员,截止2012年8月15日,工地材料员陈法行书写了欠条一份,证明共计欠原告架杆租金95268元;被告孙洪涛、孙洪波在承建齐河县刘桥乡幼儿园时租赁原告钢管、顶丝等建筑租赁物,截止2014年3月25日共计欠租金43986.02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34676.82元,有出库单、入库单为证,以上两笔共计欠租金12994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29944.82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中训要求被告孙洪涛、孙洪涛共同偿还租赁费129944.82元并提供了陈法行所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孙洪波、孙洪涛,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张中训与被告孙洪涛、孙洪波,且被告孙洪涛、孙洪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张中训要求被告孙洪涛、孙洪波偿还租赁费12994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法行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欠条虽为陈法行所写,但是欠条中明确注明“项目经理:孙洪涛、孙洪波”,且孙洪涛、孙洪波亦认可被告陈法行为其所雇佣的工地材料员,被告陈法行所写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张中训要求被告陈法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中训要求被告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欠条中并未加盖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张中训要求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洪涛、孙洪波庭审中辩称的对刘桥幼儿园工地中孔凡禄、陈法行的签名不认可,但是被告孙洪涛、孙洪波在法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洪波、孙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张中训租赁费129944.82元。二、驳回原告张中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洪波、孙洪涛共同负担。上诉人孙洪波、孙洪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出具证明条的内容看并非上诉人欠款,而是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实际身份,证明条是陈法行出具的,无法证明上诉人欠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中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法行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孙洪波、孙洪涛应否偿还张中训租赁费129944.82元。被上诉人张中训提供了租赁物的出库单、入库单、陈法行出具的欠款证明,能够证明孙洪波、孙洪涛、陈法行租赁被上诉人张中训物品和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关于孙洪涛、陈法行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中训在诉讼中提供的有关证据没有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孙洪涛、陈法行也无证据证明其租赁行为取得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孙洪波、孙洪涛认为其行为系代表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支持。由于上诉人孙洪波、孙洪涛对原审被告陈法行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张中训的欠款应由陈法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洪波、孙洪涛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主张其行为系代表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陈法行给付张中训租赁费12994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张中训对孙洪波、孙洪涛、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0元,均由陈法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