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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甘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良树诉昌先云、庹登菊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635号原告胡良树,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昌先云,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庹登菊,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良树与被告昌先云、庹登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30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树、被告昌先云以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合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销售被告所生产的“燕子山泉”桶装水。2014年4月17日,经澧县垱市工商所抽检为不合格产品,由澧县工商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被澧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16040元,原告承担此行政处罚罚款应由被告负全责,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2月1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良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昌先云的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经营被告提供的桶装水因质量不合格,被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7983.5元,被告昌先云承诺自愿承担处罚决定书确认的处罚的事实;4、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1份,欲证明原告未履行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催告,原告已告知被告昌先云的事实;5、澧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欲证明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原告16040元的事实;6、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昌先云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被告昌先云、庹登菊共同答辩称:如果确实是被告昌先云所生产的水有质量问题,被告昌先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先云、庹登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澧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昌先云所生产的“燕子山泉”桶装饮用水系合格产品的事实。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处罚决定内容不合法,存在歪曲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4,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罚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文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澧县燕子山泉纯净水厂系被告昌先云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起,原告胡良树与被告昌先云口头协商,由胡良树销售澧县燕子山泉纯净水厂所生产“燕子山泉”桶装水。2014年4月,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垱市工商所对原告销售的“燕子山泉”桶装水进行抽样检测。2014年7月11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澧工商行处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燕子山泉”纯净水菌落总数不符合GB17323-1998标准规定,对原告销售燕子山泉”纯净水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5元,并处罚款7983.5元的行政处罚。随后,原告胡良树就该处罚行为告知了被告昌先云。2014年10月14日,被告昌先云向原告胡良树出具承诺书1份,注明:“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对胡良树产生一切经济损失由我昌先云承担,昌先云,2014年10月14日。”因原、被告均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2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下达了澧工商法催字(2014)1号催告书,要求原告收到催告书十日内履行(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胡良树告知被告昌先云后,被告昌先云将澧工商法催字(2014)1号催告书原件取走。2014年11月28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划扣了原告罚款7983.5元及加处罚款7900元,合计共159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昌先云就赔偿问题向原告胡良树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到胡良树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昌先云,2015年1月5日,在2015年2月15日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担该罚款未果,故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胡良树因销售澧县燕子山泉纯净水厂所生产“燕子山泉”桶装水,被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了行政处罚,原告胡良树在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质量不存在过错,并履行了对被告的告知义务,原告承担该罚款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澧县燕子山泉纯净水厂系被告昌先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昌先云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昌先云书面承诺对该行政处罚承担全部责任并出具了欠条,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胡良树要求被告昌先云承担行政处罚的16000元的追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先云辩称其生产“燕子山泉”桶装水确系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澧工商行处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2014)澧行他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未经法定途径变更,均为已生效的文书并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昌先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庹登菊共同承担该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行为与被告庹登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先云偿还原告胡良树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80元由昌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校对人:刘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