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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锡成诉任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成,任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宋锡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欣隆,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任前辉,男,成年人,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宋锡成与被告任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成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前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款手续,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经同村刘丰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天以后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锡成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庄头任前辉2015.2.14证明人:刘丰军”。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被告任前辉向原告宋锡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前辉偿还原告宋锡成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