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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执异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华与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执异字第524号案外人彭正元。案外人郭云美。申请执行人刘华。被执行人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彭正元、郭云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正元、郭云美称,本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353-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明光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0号附5号“弘海名都”5号楼16层6号房屋,系彭正元、郭云美向被执行人明光公司购买的个人住宅,且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彭正元、郭云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缴纳购房款、大修基金及契税的财务收据。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彭正元、郭云美与明光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明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0号附5号的“弘海名都”5号楼16层6号房屋以预售方式出售给彭正元、郭云美。该房建筑面积为107.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515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同时对产权登记、交房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彭正元、郭云美向明光公司支付了49.5153万元购房全款以及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1.4024万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明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调解书。因明光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华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35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35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明光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0号附5号“弘海名都”包括5号楼16层6号房(即5-16-6号房)在内的49套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上述5-16-6号房屋前,案外人彭正元、郭云美已与明光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以及房屋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故案外人彭正元、郭云美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0号附5号“弘海名都”5号楼16层6号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龚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