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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凤霞、张廷赫、张云海、赵铁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张廷赫,张云海,赵铁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张凤霞,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军,现住榆树市。原告:张廷赫。法定代理人:张凤霞,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军,现住榆树市。原告:张云海,现住榆树市。原告:赵铁英,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霞、张廷赫、张云海、赵铁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张廷赫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原告张云海、赵铁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张凤霞是原告张云海、赵铁英儿媳,是原告张廷赫母亲。张凤霞丈夫张凤国(已故)和齐静丰都是冯晓丽雇佣的司机,二人所开车辆是冯晓丽所有的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5E**号挂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的商业险。2012年7月31日7时许,齐静丰驾驶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5E**号挂车行驶至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省际通道598KM+250M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在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卧铺上的张凤国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凤国无责任,齐静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经评估鉴定车辆修理费为70312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保全。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5日裁定把肇事车辆折抵68048元赔偿给四原告,车辆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转移。事后原告方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四原告不是车辆投保人为由拒绝理赔。四原告认为,原告经法院裁定得到肇事车辆所有权,理应行使车辆所有人的权利。冯晓丽作为事故赔偿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怠于行使理赔权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四原告的利益,危害了四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四原告有权依法提出代位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向四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0312元。被告辩称:一、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保险人为冯晓丽,四原告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即使四原告根据法院裁定取得保险车辆所有权,也是取得车辆残值部分的所有权,不能取得车辆损失部分保险金的请求权。二、即使四原告根据代位权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修车费用,四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代位权的行使是在债权债务清晰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四原告首先应证明其与冯晓丽存在清晰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行使代位诉讼。2.代位权的行使是在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本案中冯晓丽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31日,冯晓丽的请求权时效应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在此情况下冯晓丽未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冯晓丽请求给付保险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四原告基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代位行使请求权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霞是原告张廷赫母亲,也是原告张云海、赵铁英儿媳。冯晓丽雇佣张凤霞丈夫张凤国(已故)和齐静丰作司机。冯晓丽所有的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商业险。2012年7月31日7时许,齐静丰驾驶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卧铺乘坐张凤国)、挂吉A5E**号挂车沿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8KM+250M处时,车辆向右侧驶出路面翻覆,造成张凤国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静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凤国无责任。肇事车辆经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车辆修理费为70312元,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为67565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保全。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5日裁定把肇事车辆作价68048元折抵案款给四原告,车辆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转移。后来四原告经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回款20000元,现尚有423400元未能执行。四原告到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要求理赔时,人保长春分公司以四原告不是车辆投保人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冯晓丽自事故发生后未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任何理赔权利。现四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0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该纠纷需四原告与冯晓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冯晓丽与人保长春分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冯晓丽存在怠于行使理赔权的行为。本案中,四原告与冯晓丽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冯晓丽将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商业险,冯晓丽与人保长春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理赔关系,当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车辆损坏时,人保长春分公司有理赔的义务。冯晓丽自事故发生后未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任何理赔权利,冯晓丽存在怠于行使理赔权的行为,对四原告造成了损害,所以四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冯晓丽的权利,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5E**号挂车仅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商业险,对吉A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予以保护,对挂车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以上分析,由于四原告具备了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四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是由于冯晓丽未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怠于行使理赔车辆修理费权利,才产生四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四原告的请求不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被告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凤霞、张廷赫、张云海、赵铁英车辆修理费675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