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小路口镇邓庄村***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梁山县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小路口镇邓庄村晨阳农资门市门口时,碰撞步行的被害人毕某,事故造成被害人毕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赵某己、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称,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梁山县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小路口镇邓庄村晨阳农资门市门口时,将五原告人之母毕某撞倒并碾压过去,事故造成原告人之母毕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仅不加以施救,且肇事逃逸,原告人根据目击者提供的信息找到被告人时,被告人仍拒不承认肇事逃逸的事实,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因其母毕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92529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案发时因对面开来一个轿车开着大灯造成其看不清道路,其是靠路边行驶的,碰到被害人时不知道。其辩护人王心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在其未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不应按事故逃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部门电话通知后及时到公安机关,其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极差,同意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由于被害方要价太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4月3日、5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4日晚7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张杨路由南向北回家,途径邓那里村。(2)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4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小路口镇邓庄村路西卖化肥的门市时,因对向车灯太亮,紧急避让一行人,但未停车查看即离开现场,辩解称认为把对方躲过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己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20时15分许,其在自家晨阳农资门市对面厕所内,听到三轮车行驶的声音和“砰”的一声响后,看到一辆三轮汽车由南向北驶离,走出厕所后发现其奶奶毕某躺在公路西侧。(2)证人赵某戊2015年3月1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20时15分许,赵某戊听到儿子喊,出门看到其母亲毕某躺在路上,赵某戊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三轮车向北逃逸。(3)证人李某乙2015年3月26日在梁山县赵固堆乡房那里村所作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李某乙乘坐李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走过张三槐桥快到家时,感觉到三轮车猛一颠,后听说当晚赵某戊的母亲在其感到颠簸的地方被三轮车轧死,怀疑赵某戊的母亲是被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碰撞致死,后找李某甲核实,李某甲否认驾车碰人的事实。(4)证人李某丙2015年5月1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下午下班后,李某丙与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丁乘坐同村李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回家,因上车后就睡着了,其没有感到异常。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未能避让行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毕某无事故责任。(2)物证检验报告(济)公(刑)鉴(毒)证字(2015)1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嫌疑三轮汽车灯罩部银灰色塑料片与案发现场遗留的银灰色塑料片种类相同,金属样物质元素成分一致。(3)尸体检验报告梁公交尸检字(2015)033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毕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3月4日梁山县小路口镇邓庄村晨阳农资门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客观情况及现场方位,同时证明从现场提取一些银灰色塑料碎片。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4日21时27分,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到182××××8631的报警电话。(2)办案说明证明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去见到了李某甲的三轮汽车,看到三轮汽车大灯周围的银灰色边框有明显损坏。损坏的边框与事故现场遗留的银灰色塑料碎片形状和颜色相符。提取了三轮汽车上的碎片后与现场的遗留碎片进行了成分比对。经比对,两者一致。后将李某甲传唤至交警大队询问,李某甲供认不讳。(3)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3月31日10时,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李某甲家中提取无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漆片一片。(4)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证明经查询,未发现李某甲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记录。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53年3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毕某出生于1939年2月16日。7、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至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另查明,被害人毕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之母,出生于1939年2月16日,事故发生时76岁,系梁山县小路口镇邓庄村民,于2015年3月4日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1.7元。涉案农用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梁山县小路口镇邓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认定的,已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辩解称事故发生时不知碰到被害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应按事故逃逸处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因被害人毕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71.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亦应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虽无相关证据支持,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救治被害人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可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5800.7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228.3元(计算方式6000元-771.7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被害人毕秀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77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580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安广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