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华尔润大厦底层。负责人盛景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港城支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素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以上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港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罗山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龙马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购买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了总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期间、交费日期等,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我行。2014年6月5日,罗山龙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罗山龙马公司随即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报案并于2014年8月19日正式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报损金额为41715186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未告知我行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理算金额为6558887.74元,在此基础上,罗山龙马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最终协商确定赔付金额为6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赔付协议书。实际上,据我行了解,该次事故的损失不止上述评估的金额,我行会根据案件进展的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另据了解,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共支付赔款4300000元给罗山龙马公司,该款项中645695.44元系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行的,另2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也支付给了罗山龙马公司,但具体支付时间不详。我行认为:罗山龙马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保单约定我行系第一受益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单,则对保单中记载事项应视为认可,且在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记载,其实质上是在出险后对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指定,相当于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得知该让与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时,受益人我行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在保单上的记载,对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无视保单上的约定,将本应支付给我行的保险理赔款仅支付645695.44元后的余款全部支付给罗山龙马公司,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我行为此多次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交涉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向我行支付理赔款585430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一、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其他人无权主张保险金。(二)、原告建行港城支行提出主张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为“第一受益人”,但该约定不产生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受益人”是保险法特有概念,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偿权。因此保险法中的受益人和民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概念有本质区别。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在诉状中也称“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记载,其实质上是在出险后对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指定,相当于债权让与”,其“债权让与”理由的提出即表明,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主张的依据不是基于保险法中受益人的受益权,而是基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但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产生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和后果,理由是:1、认定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转让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权利处分,目前被保险人是案外人,程序上无法认定;2、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目的和意思表示看,其自己出钱购买保险,却将原告建行港城支行指定为第一受益人,无非是出于贷款需要,因银行有相关规定的无奈之举,但其并没有转让请求权的动机和理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索赔、催要赔款等行为足以表示其没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3、若依照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债权转让”的说法,则原被保险人应脱离保险合同,而由原告建行港城支行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也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对于保险合同来说是无法履行的;4、将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视为被保险人向银行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违反了合同的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且客观上会造成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在与被保险人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由银行直接受领保险金,这将造成借款合同无约定依据的提前解除、保险金和欠款本息发生重叠等一系列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履行的混乱;5、若假定银行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其唯一的法理依据是银行因对保险标的物抵押权的设置而享有担保物权,但该权利只是物上代位权,对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所产生的保险金只能优先受偿,不能直接请求,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条作了明确规定,综上,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能认定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移。二、退一步讲,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已获得作为抵押物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在本案中主张其他部分的保险金更无法律依据:1、前文已述,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之所以被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源于其对保险标的中的房屋具有抵押权,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出具的《受益人证明》对此作了明确界定,故即使认定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其效力范围也仅基于设置抵押权的保险标的;2、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认定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等于认定了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作为抵押物的保险标的勉强可说,对其他保险标的则毫无法律依据。综上两点,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罗山龙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相应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中记载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1308773元)和存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2463481元),保险金额总计113772254元,保险标的座落地址为河南罗山城东三里桥,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12条的内容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2014年6月5日,罗山龙马公司的纺一车间发生火灾,导致该车间所在的厂房以及其中的设备和在制品等损毁。火灾事故发生后,罗山龙马公司即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进行报案,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委托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对罗山龙马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公估。公估期间,罗山龙马公司以申请及电函的形式要求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预付赔款及尽快核定损失。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经勘查核算后确定房屋损失的理算金额为645695.44元,房屋检测费用的理算金额为33901.26元、机器设备损失的理算金额为5235497.75元、存货损失的理算金额为643793.28元,总理算金额为6558887.74元。罗山龙马公司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的建议下商定赔付金额为6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7日就此达成《赔付协议书(非车险)》一份。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一份,对公估过程、公估方法及上述理算金额和商定赔付金额进行了明确。上述65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中,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将房屋损失部分的理赔款645695.44元直接给付予建行港城支行,其余理赔款中有5622824.56元给付予罗山龙马公司、有43700元作为房屋鉴定费余款直接支付予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有187780元作为设备清洗费直接支付予苏州菲克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罗山龙马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有2200000元系达成《赔付协议书(非车险)》后由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系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理赔及公估的过程中分批给付各方当事人。后因建行港城支行认为其应当作为第一受益人获得全部的保险理赔款项,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一、2013年10月31日,罗山龙马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港城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江苏龙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405600元;该合同第六条“抵押财产的保险”内有如下约定:“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及乙方指定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金额办理抵押财产的保险。保险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二、保险单内容应当符合乙方的要求,不得附有损害乙方权益的限制性条件。保险单上应特别注明:乙方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变更保险单应经过乙方书面同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抵押财产已保险的但保险单未注明上述内容的,应对保险单作出相应的批注或变更。三、甲方应确保保险连续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致使保险中断、撤销、失效,或者致使保险人减免赔偿责任,或者不经乙方同意变更保险单。如果保险期间届满时,甲方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甲方应当续保,对保险期间作相应延长。四、甲方应于本合同订立之日(抵押财产续保的,则为续保完成之日)起壹拾伍个工作日内将抵押财产的保险单正本交付乙方,并且在乙方预留有关保险索赔或保险权益转让所必需的文件。五、就抵押财产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甲方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一)经乙方同意,用于修复抵押财产,以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二)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三)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四)甲方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后,由甲方自由处分”,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根据上述约定和“抵押物清单”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所涉火灾中受损的房产亦在登记抵押的房产范围之内。后江苏龙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另于2014年11月12日针对2013年11月13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有《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除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外,罗山龙马公司对上述合同债务并未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二、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吕文明对江苏龙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含张家港龙马特种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闻名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文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和罗山龙马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江苏龙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该管理人对本案原被告所举证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理赔款的支付情况符合本案事实,虽然保险单中记载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港城支行,但是罗山龙马公司仅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行港城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也仅限于房产部分的保险理赔款,对于其他财产损失的保险理赔款还是应当支付予罗山龙马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港城支行提交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赔付协议书(非车险)》、《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交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投保单、受益人证明、预付赔款申请、催赔电函、保险理赔款支付情况清单、保单批单、受益人变更申请,本院作出的(2015)张商破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罗山龙马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原告建行港城支行虽然在保险单中被记载为“第一受益人”,据此可就与其相关的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该“第一受益人”约定的事实基础为罗山龙马公司与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系为了在抵押房产受损的情况下保障原告建行港城支行抵押权的实现,罗山龙马公司并未以抵押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向原告建行港城支行提供担保。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该系“第一受益人”约定的法律基础,但未有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以外的抵押人财产的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依据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抵押房产所对应的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已经全额获取了抵押房产所涉的保险理赔款,其再要求获取罗山龙马公司其余受损财产的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8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