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到被害人胡某乙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东城小区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胡某将胡某乙的嘴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左上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全部经济损失7万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胡某乙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江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等书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玲俐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