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汤国真与王子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真,王子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汤国真,城镇居民。被告:王子晟,农村居民。原告汤国真与被告王子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真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94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欠条。多次要求被告王子晟还款,被告一直拖延。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子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国真与被告王子晟均做中粮集团的直销生意。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子晟在中粮集团进货32094元的物品,因无款支付,经原告的同学李健介绍原告汤国真为被告王子晟垫付了该款。2013年4月22日,中粮集团开定货会,被告王子晟无钱支付参会费,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两次借款被告王子晟均出具了欠条,并有被告王子晟的签字。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还欠款3409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2份、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全部履行义务。被告王子晟向原告汤国真借款34094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无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日(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汤国真3409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王子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日审判员 金广军审判员 宋献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