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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林与方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江林。被告方昊。现下落不明。原告江林与被告方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其房产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2、汇款凭证2张;3、他项权证1份。被告方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方昊出具借条,“今借江林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将被告所有的花园路217号(古运新苑)7-204房屋以债权数额60万元抵押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江林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林要求被告方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林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方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