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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荣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检测,荣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检测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陶某、胡某后的证言,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荣某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其妻陶某),从和县西埠镇腰埠街道往含山县方向行驶,途经和县西埠镇娘娘庙信用社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及一辆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葛德根)发生刮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荣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荣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将荣某带至和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检测结果荣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8日对该案予以受案。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荣某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荣某于2015年8月8日17时50分在和县西埠镇娘娘庙信用社路段被查获涉嫌酒后驾驶。同年8月14日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4.血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荣某案发当日抽血送检的结果为血液乙醇含量1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其与丈夫荣某在和县西埠镇腰埠街道胡某后家某,荣某喝了点白酒,饭后荣某驾驶摩托车准备带着证人回含山县,路上发生了小事故,与一辆轿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轿车左后视镜坏了,当场赔偿他200元;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说肚子受伤了,其实没有伤,当场没协商好,事后协商好了赔偿了300元。7.证人胡某后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荣某与妻子陶某在证人家某,荣某喝了点酒,后来驾驶摩托车在路上刮擦到别的车子了。8.被告人荣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被民警发现酒后驾驶,以及被送到医院抽血检测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韩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