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法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念亮与耿明强、潍坊庆隆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坊法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刘念亮。被执行人耿明强,潍坊庆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潍坊庆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耿家柳沟村。法定代表人耿明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念亮与被执行人耿明强、潍坊庆隆机械有限公司(2013)坊民初字第47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涉案案款89595.10元及利息未执行。现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庭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坊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同明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恒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