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超文与于冬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文,于冬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陈超文(曾用名陈大海)。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冬才。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超文诉被告于冬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娟、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陈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文诉称,2010年1月,陈超文与徐彬合伙投资,与被告于冬才签订《承租北流市铜州影城合同书》(以下简称《影城合同》);租赁被告承租的位于北流市城中路0013号的北流市铜州影城(以下简称影城)。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处理,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98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交纳8万元押金给被告。原告按约交付了押金8万元。2014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9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3、4月份的租金损失1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北流市人民法院根据(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4)北执字第343号通知书,查封划扣原告123138元。因被告拒不将收取原告的8万元押金退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983号调解书,证明调解书的第一条约定原告交纳8万元押金给被告,原告按约定交付了8万元押金给被告。2、1197号判决书,证明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3、4月份的租金损失12万元。3、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北执字第343号通知,证明北流市人民法院据此查封划扣了原告123138元。被告于冬才辩称,第一、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履约金)8万元是事实。第二、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66.34万元、赔偿金40.33万元,原告所交付的履约金8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金已按合同约定先行扣除,且远不足以扣除。第三、被告在前案的诉讼中,是基于原告的履约金已经扣除完相互不追究的前提下,主张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的。现原告提起返还押金的诉讼,被告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押金(履约金)已依合同约定扣除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外,对原告尚应支付的其余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则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影城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具体处理办法。2、于冬才、殷子茵工商银行卡流水账单,证明原告有违约逾期缴交租金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被告与宁小琴签订的承租北流市铜州影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在解除原合同后减少了40天租金收入,从中遭受损失;因原告不履行解除原合同相关义务,导致被告不得不降低租金标准从中遭受损失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要求原告交纳8万元押金及判决要求支付租金的损失及执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的诉讼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见过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徐彬与于冬才签订了《影城合同》,主要约定:1、于冬才将影城整体租赁给徐彬经营。2、租赁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3、租赁金额为自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每年租金48万元;2014年7月至2020年6月,每年租金52.8万元。4、签订本合同时,徐彬须一次性缴交履约押金5万元给于冬才(不计息),并缴交第一个月的承租金。承租期满后,在无其他需从押金中扣除款项的情况下,如数退还。5、因本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先从履约金(押金)中抵扣,履约金不足以抵扣的,仍需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自即日起于冬才已经将《影城合同》的影城全部移交徐彬。此后,徐彬则与陈超文合伙经营影城。2012年10月16日,于冬才以陈超文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解除《影城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2013年1月21日,本院主持调解并依法制作了2983号调解书。2983号调解书的协议为:1、徐彬、陈大海交纳押金8万元(包含原来已交的押金5万元)给于冬才;2、徐彬、陈大海按季度预先交纳租金,租金在上一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月底之前交纳给于冬才;3、徐彬、陈大海将增加的押金3万元和2013年2月、3月的租金8万元,合计11万元,在2013年1月24日前支付给于冬才;4、如果徐彬、陈大海逾期一个月未交清下季度的租金,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徐彬、陈大海自动撤出承租的场地。此后,原告按照2983号调解书的约定交纳被告押金8万元。2983号调解书送达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后,徐彬退出合伙,陈超文独自经营影城。陈超文没有按照2983号调解书协议2条款的期限全额缴交2014年第一季度(1、2、3月)的租金给于冬才,仅交付了2014年1月份的租金,2014年2月、3月的租金没有交付。2014年4月10日,于冬才在影城张贴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2983号调解书协议4条款解除《影城合同》、《补充协议》,陈大海应在2014年4月20日前搬出影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7月1日,陈超文起诉要求于冬才继续履行《影城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而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后,认定2983号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对租金的交纳方法、交纳期限、合同的解除条款进行了变更。陈超文至今仅交付2014年1月的租金,尚欠2014年2月、3月的租金未交清给于冬才,违反了2983号调解书的协议2条款,且已经超过了一个月。《影城合同》、《补充协议》应自2014年2月起解除。在《影城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于冬才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陈超文不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则应由陈超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1197号判决书,判决:陈超文赔偿于冬才租金损失12万元。1197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冬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陈超文的款项123138元予以划扣。本院认为,本案《影城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影城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已经解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理应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已经交付的押金主张返还。本案原告交付的押金,实质上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押金不足以抵减原告违约应付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影城合同》“因本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先从履约金(押金)中抵扣,履约金不足以抵扣的,仍需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的约定,原告交付的押金应先予抵减其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即使原告应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是,基于原告先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就原告未支付违约金而进行对抗,因此,返还本案押金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1720元),由原告陈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