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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房海娟、赖金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东莞打工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志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陈诚辉。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性格孤僻,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久而久之,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急剧恶化。被告这样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使得原被告之间已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没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2014年5月14日,我向贵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再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陈志武由原告抚养,次子陈诚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东莞打工经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并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志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陈诚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于2012年底带着小儿子陈诚辉离家出走至今,并经原告查找未果。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茂化法合民初字第40号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没有联系。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合江镇新圩村委会证明、(2014)茂化法合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急剧恶化,并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于2014年5月份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陈志武、陈诚辉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但自2012年年底起次子陈诚辉由被告带离原告,现双方各养一个,故原告请求长子陈志武由其抚养,次子陈诚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儿子陈志武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儿子陈诚辉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房海娟人民陪审员  赖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