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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金梅与郭凤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郭凤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金梅,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郭凤岐,男,汉族,1943年12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梅诉被告郭凤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被告郭凤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梅诉称:2015年我因扩建粮库的需要,与郭凤岐协商购买郭凤岐的林地连同树木,面积约5000平方米。当时我要求郭凤岐提供土地和林木的合法证件,郭凤岐称他都有这些证件,承诺这块树地如果发生争议,由郭凤岐负责处理解决。我于2015年5月5日交给郭凤岐现金5万元。随后我将地块圈入院内,2015年7月初,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庆村委会)村主任肖树芳和会计吕洪军等四人来找我说我购买郭凤岐的土地是永庆村的,要求我让出土地,我和永庆村委会的人一起找郭凤岐,郭凤岐才说出他没有这块地的手续。永庆村委会坚持要收回土地,为此我多次找到郭凤岐协商要求把树地归还郭凤岐,郭凤岐返还我支付的价款,郭凤岐不同意。我认为郭凤岐称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欺骗我购买土地,现在土地所有人坚持收回土地,我和郭凤岐之间的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故我要求解除我和郭凤岐之间的林地买卖协议,要求郭凤岐返还我支付购买树款5万元。郭凤岐辩称:我和张金梅之间没有林地买卖协议,我从没有承诺过对出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我们之间是林木的买卖,这种行为是自愿的,故协议无法解除,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金梅购买树木后想改变土地用途永庆村委会是否允许与我方没有关联,应与永庆村委会协商,故不能返还购买树木的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张金梅与郭凤岐达成了一份树地、开荒地转让协议,协议款为5万元,此款已经给付给郭凤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郭凤岐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收据等。张金梅还提供了永庆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称大安市安广镇德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新扩建树地和开荒地大约5000平方米左右是该村土地,不允许转租和转卖,故应当依法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土地的权属应该由土地权属登记机关来证实,而不是由村委会自行证明,故永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块土地的权属,本院不予采纳。郭凤岐提供了一份张金梅所在的德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将转让后的林地部分扩进该公司院内,并砍伐了部分树木的录音光盘。因郭凤岐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故该份证据与张金梅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金梅的诉讼请求和郭凤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金梅购买的是树木还是树地?2.张金梅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如果合同解除,张金梅要求郭凤岐返还5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郭凤岐于2015年5月5日为张金梅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收到买树地开荒地用款5万元”,郭凤岐以其不认识字为由称卖的是树木,而不是树地,但又承认签字和摁印均是其本人的签字和摁印,故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收据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张金梅购买的是树地,张金梅与郭凤岐达成的是林地、开荒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张金梅以郭凤岐不具有林地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无权处分系合同无效的理由,并非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张金梅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不具有合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被解除,则张金梅要求郭凤岐返还5万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财产保全费650.00元,由原告张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审判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