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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荣君与吕国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君,吕国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张荣君,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确山县庄9。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花,女,1966年4月15日生,回族,确山县号0。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君诉被告吕国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君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吕国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君诉称,原告看到被告确山县××××路路的一处门面房张贴的转让信息,和被告见面后口头约定门面房转让费12万元,先付7万元转让费后,被告交付门面房让原告进行装修,下余5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2015年4月7日上午向被告支付7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拒不交付门面房,非让交清全部转让费。现原告得知该门面房属于部队房产,被告无权转让。且被告拖欠部队租金,门面房面临拆迁,被告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万元转让费。被告吕国花辩称,被告与原告的转让行为是自愿的,不存在隐瞒事实和欺骗行为,被告与原告是在4月7号原告支付的装修费和转让费,而4月15日部队张贴公告。被告并不知道部队要收回房子,也没有人通知被告,双方的合同是自愿,应该予以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公告一份及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空余房产停止租赁的通知,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门面房属于部队收回的租赁房,被告无权转让门面房,门面房在2015年7月30日前腾退给部队,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照片三张,证明门面房仍由被告管理;部队门面房租赁户陈伟、赵翠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部队在2015年初已告知所有的租房户,部队门面房收回,租赁合同不再续签,被告知道部队收回门面房的情况,恶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被告在质证中称,对收条、公告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告时间是在4月15号,是原、被告在商定装修转让之后。对部队要收回这个房子,被告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更不存在房子转让的事实,是投资装修转租。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仍占有房屋,4月5日交付第一批款,钥匙已交给原告,转让的不是房屋,被告转让的是对房子投资。原告知道转的是部队的房子。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系其他租户的意见,他们也说是4月份贴公告才知道部队收房子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国花租用部队确山县××北××五五间门面房开饭店,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被告没有和部队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初被告对外张贴广告转让饭店,原告看到小广告后与被告见面,在没有见到被告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征求部队意见的情况下和被告协商门店转让,同意接收门店内设施,支付转让费。2015年4月7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7万元。2015年4月15日,部队张贴公告:部队所有门面房将全面停止租赁。2014年到期的合同一律不再续租,2015年门面房合同不再签定。所有门面房商户请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所租门面房腾退完毕。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内容说法不一,被告转让的是饭店的设施投资和装修费用还是转让的门店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按照通常的理解,原告同意付给被告12万转让费,显然是使用门店为前提的。被告在没有征得房主同意情况下擅自转让门店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原告交付7万元后仅8天,房主通知收回房屋,口头约定无法履行。被告2014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在没有与房主签订2015年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转让门店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7万元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荣君现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吕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