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袁应梅,女,汉族,1983年3月1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浒湾乡徐湾村邱榜组。身份证号:4130291983********。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邬长伟,男,汉族,1982年7月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新县城关京九路京九农贸市场对面。身份证号:4130291982********。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应梅与被告邬长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邬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应梅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邬鑫,现上小学二年级。被告于2008年出国到韩国务工,2015年回国,期间,给我寄回了三十多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新县京九路东城花园商品房一套以及家庭日常开销,后来每年仅寄给我2万多元钱,只够我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我和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发生过争吵,但自被告回国后,就对我疑神疑鬼,怀疑我有外遇,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准我外出工作。后因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商后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于2015年5月25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我已怀孕,被告也知道此事,但他不承认孩子是他的,我怀着身孕净身出户,现在只好暂住在娘家,不能外出打工,又无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1款协议,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新县京九路东城花园的房产一套,并要求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费50000元。被告邬长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缺乏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自愿离婚,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所约定房产归儿子邬鑫所有,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各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另外,原告基于怀孕要求我给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到其怀孕的情况,我于2015年4月10日回国后,双方很少过夫妻生活,原告不能完全确定其怀孕与我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邬鑫。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一、邬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全部由男方负担,女方享有探视权;二、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县城关京九路东城花园的房产一套,归邬鑫所有,双方重组家庭后对该房屋都不享有居住权。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书面申明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了解和同意协议书的各项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如今后发生任何纠纷,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后,原告以协议离婚时已怀孕,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新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被告的护照以及机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上均书面申明了解和同意协议内容;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的情行,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因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给付经济帮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但仅限离婚时一次性给付,离婚后要求给付经济帮助费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