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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周宜群,莫儒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周宜群,莫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098-2。法定代表人赖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亮,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东,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宜群,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莫儒华,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周宜群、莫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张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宜群、莫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中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工行渝中支行与周宜群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人民币30万元,莫儒华在该合同作为借款人的“乙方”一栏签字,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0日,工行渝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万元给周宜群。截至起诉��日,周宜群、莫儒华累计逾期18期。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累计3次逾期还款,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结清借款本息、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工行渝中支行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周宜群、莫儒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1372.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557.9元、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665.8元、滞纳金659.81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9137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每月25天计算透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以8761.098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收滞纳金;2、周宜群、莫儒华向工行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3910.6元;3、本案受理费455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由周宜群、莫儒华承担。被告周宜群、莫儒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工行渝中支行与周宜群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同意为周宜群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300000元;工行渝中支行同意周宜群使用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或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周宜群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资金划入周宜群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宜群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工行渝中支行分期偿还,还应向工行渝中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周宜群授权工行渝中支行每月从用于消费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周宜群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58元。周宜群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周宜群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渝中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周宜群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周宜群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周宜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渝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周宜群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周宜群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周宜群信用卡账户。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周宜群和莫儒华均在上述合同尾部作为借款人的“乙方”处签字确认。在作为合同附件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对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的日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纳金。2013年8月31日工行渝中支行为周宜群办理了牡丹信用卡。2013年9月10日,工行渝中支行向周宜群按约发放了借款30万元,周宜群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名确认。但之后周宜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1日,周宜群、莫儒华逾期还款累计18期,尚欠工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91372.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557.9元、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665.8元、滞纳金659.81元。另查明,工行渝中支行与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吴学东、金亮律师作为工行渝中支行与周宜群、莫儒华信用卡纠纷的代理人,工行渝中支行向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10.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工行渝中支行交易明细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宜群、莫儒华与工行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周宜群、莫儒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周宜群、莫儒华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并支付律师费,工行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宜群、莫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宜群、莫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1372.1元、手续费23557.9元、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665.8元、滞纳金659.8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137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每月25天计算的利息,以8761.098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收的滞纳金;二、被告周宜群、莫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3910.6元;本案受理费455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078元,由被告周宜群、莫儒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