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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9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个体户。被告人韦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二百元;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7月16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森林大酒店出发,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7月16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森林大酒店出发,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左某、梁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