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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王某甲等人在鲤城区城北路瑞兴酒家吃饭、饮酒后,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城北路往学府路方向行驶,行至城北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相关照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