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兆凯、李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兆凯,李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9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陈兆凯,住址辽中县(缺席)。被告李兴江,住址辽中县(缺席)。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兆凯、李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副庭长杨晓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兵(主审)和人民陪审员于冰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陈兆凯、被告李兴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陈兆凯和担保人李兴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兆凯2012年3月22日经被告李兴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贷款利率10.004‰,该借款2013年3月20日到期。1、2012年6月21日还款10元;2、2012年6月27日还款6,459.25元;3、2012年9月21日还款5,735.63元;4、2012年12月24日还款6,269.17元;5、2012年12月26日还款100,133.39元;6、2013年3月25日还款2,317.87元;7、2013年6月28日还款3,294.63元。被告陈兆凯对以上还款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凯支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陈兆凯支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0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给付。三、被告李兴江对陈兆凯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被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兆凯负担3,0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于冰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