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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康宝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龙岩市康宝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东宝工业集中区东宝路415号。法定代表人池瑞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23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有训,总经理。申请人龙岩市康宝龙工贸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账号42×××18);2、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574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账号70×××1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岩市康宝龙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提供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账号42×××18)。二、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5747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账号70×××16)。申请人龙岩市康宝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勇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飞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