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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梦丽、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东、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丽。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通,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东。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梦丽、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东、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梦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上诉人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张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磊、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东于2008年1月12日从强丰公司处购买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系该房产的登记业主。李梦丽于2010年7月6日从强丰公司处购买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2单元203室房产,李梦丽系该房产的登记业主。李梦丽系张建东楼上住户。2012年11月14日晚20时许,李梦丽家中暖气管道漏水,造成张建东房屋的屋顶、墙壁、木质地板、线路和家具等被水浸泡,财产受到损失。漏水事故发生后,张建东于2012年11月30日以张淑芬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淑芳赔偿其所受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裁定,因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2单元203室的登记业主系李梦丽,并非张淑芬,张淑芬与张建东起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驳回了张建东的起诉。张建东的起诉被驳回后,未依法提起上诉,(2012)巩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2012年4月17日,万邦公司与强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强丰公司将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委托给万邦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该合同书的第24页附件六移交材料清单中显示:“……5、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包括业主名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6、供水、供暖的试压报告”。2012年5月份,万邦公司入驻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小区,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012年11月8日,强丰公司和万邦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协议书,强丰公司作为委托供暖协议书的甲方,万邦公司作为委托供暖协议书的乙方就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小区供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以下协议:“……2、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小区供暖系统的时间为2012年冬季供暖至市热力公司接受为止。在甲方向市热力公司转交时,乙方应做好协助工作。若小区业委会辞退乙方,本协议自动终止。3、乙方在接受供暖系统之前甲方对供暖设备和管线进行全面的维修保养,全面达到正常运转。乙方接受后,坚持做好对设备、管线的管理和维修保养,保证按时和保质保量做好向业主的供暖工作”。2012年11月12日,强丰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锦江国际花园供暖系统交接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一、小区热力站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全面维修:1、清洗板式热水器1台。2、清洗及保养水泵3台。3、安装连接软水处理系统。4、阀门的保养。二、1、小区1#-13#包括商铺的暖气管道未连接的已全部连接完毕。2、暖气主管道及各楼层的管道保温维修(经验收后合格有效)。3、1#、2B#顶楼排气阀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后合格有效),其他楼层完好”。双方同时约定锦江国际花园小区的暖气管及热力站的设备在供暖期间供暖试压至2012年11月底,在此期间供暖系统出现的问题有开发商强丰公司负责,期满后有万邦公司负责。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李梦丽向强丰公司物业项目部申请装修开工登记,同日李梦丽与强丰公司物业项目部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强丰公司物业项目部为避免因装修对房屋建筑结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可能造成的损坏,保障全体业主的居住安全和利益与李梦丽签订该协议。协议中第一条约定:“装修人从事下列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3、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之后,李梦丽开始对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2单元203室进行装修,并将沙、水泥等建筑材料运入房内。2012年11月14日,因锦江国际花园小区的暖气管道试压,李梦丽房中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其房内积水,致使张建东家房屋的屋顶、墙壁、木质地板、线路和家具均被水浸泡,财产受到损失。2012年11月16日,强丰公司锦江花园物业项目部在锦江国际花园小区张贴《关于2012年冬季集中供暖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显示:“二、交费时间:凡是需要供热的用户,在开通供热前到小区物业办公室交纳代收供热费。先交费,后供热,未交费,不供热。……四、有关问题……3、空置房按供热面积的25%收取基本热费,其理由是①热具有传导性,在供热期间,即使房内没有暖气,其他房间和邻居的传热也能使房间保持一定的温度”。锦江国际花园小区在该次漏水事故之前3年供暖设施的设备和管线在供暖过程中未出现问题。再查明:经张建东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建东受损房屋的装修和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豫九鼎评报字(2015)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张建东受损房屋的装修和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1342.08元。张建东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强丰公司和万邦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在接受供暖系统之前甲方对供暖设备和管线进行全面的维修保养,全面达到正常运转”。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锦江国际花园供暖系统交接协议中载明“锦江国际花园小区的暖气管及热力站的设备在供暖期间供暖试压至2012年11月底,在此期间供暖系统出现的问题有开发商负责,期满后有万邦公司负责”。2012年11月16日,强丰公司锦江花园物业项目部在锦江国际花园小区张贴了《关于2012年冬季集中供暖工作的通知》。从上述二份协议及一份通知中载明的情况结合李梦丽家中暖气管道漏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4日强丰公司对锦江国际花园小区暖气管线进行了供暖试压。因2012年11月12日后,李梦丽在其家中进行装修,张建东所受到的损失系因李梦丽家中的暖气管道漏水直接导致,结合锦江国际花园小区在该次漏水事故之前3年供暖设施的设备和管线在供暖过程中未出现问题及2012年11月12日强丰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锦江国际花园供暖系统交接协议载明:“一、小区热力站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全面维修……二、1、小区1#-13#包括商铺的暖气管道未连接的已全部连接完毕。2、暖气主管道及各楼层的管道保温维修(经验收后合格有效)。3、1#、2B#顶楼排气阀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后合格有效),其他楼层完好”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锦江国际花园小区的暖气主管道及各楼层的管道保温维修已完成,因李梦丽在装修过程中未妥善控制其室内暖气管线,导致其室内的暖气管线漏水。综合以上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强丰公司在未通知锦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的情况下对该小区的供暖设备进行试压,时逢李梦丽家中进行装修,因李梦丽家中无人未妥善控制其室内的暖气管线,导致暖气管道漏水,最终室内积水造成其楼下住户张建东家中的财产受损。本案中,李梦丽及强丰公司对张建东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事前无意思联络,但李梦丽因家中装修未妥善控制其室内的暖气管线,强丰公司对该小区暖气设备进行试压,李梦丽、强丰公司实施的二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张建东的财产损失,李梦丽、强丰公司之间的行为对张建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李梦丽、强丰公司之间应当根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建东遭受的财产损失中强丰公司在未通知锦江国际花园小区业主的情况下对该小区的供暖设备进行试压的原因力比例较大,系主要原因,李梦丽因装修导致家中暖气管道漏水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较小,系次要原因,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强丰公司对张建东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梦丽对张建东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豫九鼎评报字(2015)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张建东受损房屋的装修和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1342.08元。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张建东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综上,张建东因此次房屋漏水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79342.08(71342.08元+8000元)元。故强丰公司应赔偿张建东47605.25(79342.08元×60%)元,李梦丽应赔偿张建东31736.83(79342.08元×40%)元。张建东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邦公司虽在2012年4月17日与强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万邦公司未对锦江国际花园小区的暖气管线及热力站的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系强丰公司在对供暖设备试压过程中,李梦丽家中的暖气管道漏水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本次事故并非公用设备管道发生的漏水事故,万邦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张建东要求万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邦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李梦丽、强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东财产损失四万七千六百零五元二角五分。二、李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东财产损失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三分。三、驳回张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强丰公司、李梦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由强丰公司负担一千元,李梦丽负担六百元,张建东负担九百三十九元。李梦丽上诉称:一、李梦丽没有任何过错。1、2012年11月16日强丰公司物业项目部在锦江国际花园小区张贴了关于2012年冬季集中供暖的通知载明:先交费后供热,不交费不供热。李梦丽因家中无人居住,从未向强丰公司交过供热费。依据通知规定,强丰公司是不应该、也不会向李梦丽家供暖的。该通知同时证明给谁家供暖或不供暖,是有强丰公司控制的。2、2012年11月14日,强丰公司在未通知小区业主的情况下,对小区的供暖设备进行了试压。这是强丰公司的重大过错。3、李梦丽家中的暖气管道是强丰公司在李梦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打进室内的,且没有安装阀门。在没有安装阀门的情况下,李梦丽是无法控制暖气管线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梦丽未妥善控制其室内的暖气管线,导致暖气管道漏水,是错误的。4、既然不交费不供暖,且供暖不供暖的控制权在强丰公司,那么李梦丽在没有交费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关心供暖或不供暖一事,更不用操心试压不试压,进水不进水一事。二、李梦丽家中装修与不装修和暖气管道漏水无任何因果关系。此次漏水事故之前三年供暖设施、设备管线在供暖过程中未出现任何问题,也不能证明李梦丽的装修与暖气管道漏水之间有因果关系。暖气管道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强丰公司未在暖气管道上安装阀门,供暖不供暖的控制权在强丰公司。如果管道上安有阀门,李梦丽在装修时将阀门损坏,或者在装修时将管道损坏,那么李梦丽的装修与管道漏水有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李梦丽有上述过错的情况下,凭空认为李梦丽家中装修导致暖气管道漏水有原因力,就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主观臆断。进入李梦丽家中的这根管道是强丰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才打进李梦丽家中的。在此之前的三年内,没有这根管道,供暖过程中当然不会出现漏水事故。因此,前三年未出现漏水事故,与李梦丽装修房屋及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李梦丽装修房屋与发生漏水事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梦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强丰公司上诉称:1、李梦丽2012年l1月11日办理装修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小区已经实施供暖3年,在3年供暖过程中李梦丽家并没有出现漏水问题。供暖管道除第一次供暖前处于无水状态外,非供暖季节和供暖季节,一样处于有水状态,开始供暖前只是对供暖管道进行补水而非重新注水。所以,漏水事故的发生只能是李梦丽在装修过程中将供暖阀门打开未关闭造成的,与小区供暖试运行没有直接关联性。小区供暖设备一直完好无损正常运行,漏水事故与供暖设备无任何关系。2、万邦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对锦江国际花园实施物业管理,锦江国际花园2012年冬季供暖事项强丰公司委托万邦公司实施。为此,双方于2012年l1月8日签订了委托供暖协议书,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供暖设施的交接手续。从2012年11月12日交接手续办理后,所有供暖事项均由万邦公司实施,供暖事宜由万邦公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11月14日强丰公司根本没有实施对锦江国际花园小区供暖设施的试压。在强丰公司与万邦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对锦江国际花园小区供暖设施的试压只会只可能由万邦公司实施。综上所述,强丰公司在张建东财产损害事件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强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建东对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建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建东家中被浸,系因引进李梦丽家中的供暖管道外无闭锁阀、内无堵头或水龙头而漏水导致。关于李梦丽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梦丽称涉案供暖管道是强丰公司擅自打入其家中,强丰公司不予认可,李梦丽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在暖气管道漏水期间,李梦丽已接受房屋并正在装修,且其室内暖气管道出墙处亦剔有凹槽,李梦丽称进入其家中的暖气管道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擅自打入不合常理、亦缺乏证据,其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强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2年11月8日强丰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协议书》约定:万邦公司在接受供暖系统之前强丰公司对供暖设备和管线进行全面的维修保养,全面达到正常运转。万邦公司仅对设备和管线进行管理和维修保养,设备的大中修及管线更改万邦公司可协助办理。2012年11月12日强丰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锦江国际花园供暖系统交接》记载:小区1#-13#包括商铺的暖气管道未连接的已全部连接完毕;暖气主管道及各楼层的管道保温维修(经验收后合格有效);1#、2B#顶楼排气阀全部安装完毕,其他楼层完好;并注明:本小区暖气管及热力站的设备在供暖期间供暖试压至2012年11月底,在此期间供暖系统出现的问题有开发商负责,期满后有万邦物业锦江小区项目部负责日常维护。本案系因暖气管道安装发生漏水造成损失,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相应责任应由强丰公司承担。强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梦丽、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交纳上诉费2539元,由李梦丽、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