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泽兰与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泽兰,李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任泽兰。委托代理人何成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雷。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泽兰诉被告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泽兰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兵、被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泽兰诉称:2015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电动车,由花果路花果犟河大市场附近路段时将在路边的我撞伤,导致我住院治疗19天。交通事故后报警,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雷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李雷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雷赔偿我各项损失11350元(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9天=950元,护理费100×19天=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检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雷承担。原告任泽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李雷造成,被告李雷负担事故全责。证据二、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泽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证据三、医疗费预交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任泽兰自己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李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1、原告任泽兰受伤轻微故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几天后原告任泽兰报警,交警也是凭原告任泽兰的一面之词认定我负全责,我不同意,我也没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我母亲不了解情况代签事故认定书并未经我授权。2、原告任泽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持,因为我母亲一日三餐已经为其送饭。3、原告任泽兰事故伤只是皮外伤,但其住院治疗的基本都是与事故无关的其他老年疾病。因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泽兰的额外经济损失,原告任泽兰便不出院导致过多花费我不接受。4、原告任泽兰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存在,不应支持。被告李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例、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泽兰系皮外受伤,没有骨折。证据二、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李雷为原告任泽兰垫付的费用。证据三、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清单上36项用药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合计3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泽兰对被告李雷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李雷对原告任泽兰所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任泽兰对被告李雷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中“购护腰品80元”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医生如何用药患者无法干涉。被告李雷对原告任泽兰所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未出现场作出的,且不是被告李雷本人签收。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任泽兰对被告李雷提交的证据二中护腰用品8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费用单据上注明患者为任泽兰,可以证实该费用系为原告任泽兰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李雷对原告任泽兰提交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李雷提交的原告任泽兰的“住院清单”用于证明医疗费用中有3800元的用药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雷应当对原告任泽兰治疗用药的关联性举证予以证明或者提出司法鉴定,现被告李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李雷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电动车,在花果路花果犟河大市场附近路段将原告任泽兰撞倒,造成原告任泽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原告任泽兰2015年7月17日报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雷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泽兰不承担责任。原告任泽兰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原告任泽兰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7089.59元(其中原告任泽兰支付3000元)。原告任泽兰住院期间被告李雷的亲属为其送餐4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雷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泽兰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任泽兰要求被告李雷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原告任泽兰请求支付护理费,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任泽兰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泽兰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泽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任泽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00元(总费用7089.59元扣减被告李雷已经支付的40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3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泽兰各项损失共计3325元。二、驳回原告任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