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后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昌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甲向“静”等人贩卖毒品。同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雍景园置地广场A3区66卡商铺内抓获被告人宋某甲,当场在商铺内查获毒品3包及1瓶、手机等物。随后又在被告人住处查获毒品2瓶。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8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本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雍景园置地广场A3区66卡商铺内抓获被告人宋某甲,当场在商铺内查获毒品3包及1瓶、手机等物。随后,又在石岐区民族东路6号401房、被告人的住处内查获毒品2瓶。经检验,缴获的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6.8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证明在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中山市东区雍景园置地广场A3区66卡商铺内抓获被告人宋某甲,现场缴获毒品3包及1瓶;随后又在石岐区民族东路6号401房、被告人的住处内查获毒品2瓶。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缴获毒品的包装和数量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雍景园置地广场A3区66卡商铺、石岐区民族东路6号401房。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228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缴获的毒品净重分别为:15.57克、0.76克、8.14克、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出被告人的尿检显示冰毒呈阳性。6.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的身份情况。7.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的弟弟宋某甲归案前,与其女朋友住在石岐区民族东路6号401房。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位于东区雍景园置地广场A3区66卡商铺交给了被告人宋某甲管理和装修。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在石岐区民族东路6号401房睡觉时,公安人员带着宋某甲回来,在房间内查获一些毒品。在12月11日晚上,其曾与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不认识被告人宋某甲。11.被告人宋某甲当庭供述,供认自己向杨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但否认曾贩卖毒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甲当庭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被告人宋某甲就本案事实、定性所提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8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