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倪国臣与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臣,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倪国臣,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告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吴海元,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仪垂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国臣与被告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国臣撤回对被告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宗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