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秀才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才,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韦秀才。被告:陈XX。原告韦秀才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才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借款至2013年9月23日前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韦秀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被告陈XX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韦秀才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XX向原告韦秀才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借款至2013年9月23日前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秀才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陈XX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应返还原告韦秀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