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智伟与胡丹、邓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智伟,胡丹,邓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126号原告雷智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丹,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邓利(系胡丹配偶),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邓利,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国际金融大厦17F北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9606-X。负责人钟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智伟诉被告胡丹、被告邓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智伟、被告胡丹、被告邓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智伟诉称:2014年12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胡丹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利的渝AXA0**号小型轿车由南滨路往海棠溪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四海路喜来登大酒店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智伟相撞,造成雷智伟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雷智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智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3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雷智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13000元;3、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护理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伤后不能从事劳动或工作,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丹、邓利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丹、被告邓利辩称:二被告系夫妻,车辆登记在被告邓利名下,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222.2元、住院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900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要扣15%;3、原告的具体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胡丹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利的渝AXA0**号小型轿车由南滨路往海棠溪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四海路喜来登大酒店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智伟相撞,造成雷智伟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雷智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智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3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雷智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13000元;3、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护理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伤后不能从事劳动或工作,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胡丹、邓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222.2元、住院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900元,共计31122.2元。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及大地保险公司均认可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另查明:原告雷智伟于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雷某某。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确定为33469.79元,并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原告支付了5469.79元。庭审中,被告邓利、胡丹陈述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222.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故医疗费总金额应为34691.99元。大地保险公司对金额认可,但认为且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比例,由邓利、胡丹自行进行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确定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并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胡丹、邓利提交护理费收据2张,证实自己支付了19天的护理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认可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确定为608元(32元/天×19天),并提交病历证实住院治疗19天。庭审中,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确定为26667元(40556元/年÷365天×240天)并提交收入证明、银行历史明细、鉴定结论证实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期限,庭审中,被告认可误工费按照私营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限只认可9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确定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确定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并提交鉴定结论、户籍,证实原告雷智伟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确定为28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邓利、胡丹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续医费,原告请求确定为13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证实续医费需12000-13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鉴定结论所陈述的续医项目,但认为续医费金额过高,认可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确定为5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证实雷智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庭审中,被告认为雷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确定为9139.5元(18279元/年×10年÷2)并提交出生证、户籍资料,证实雷某某系其被抚养人,现年8岁。庭审中,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确定为5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确定为240元,并提交票据证实购买了拐杖一副180元,座便器一个60元,庭审中,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确定为480元,并提交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重新购置眼镜花费480元,庭审中,被告方均予以认可。以上费用,邓利、胡丹支付了共计3112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发票、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胡丹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雷智伟在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此次事故系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胡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智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胡丹、雷智伟共同承担。因胡丹及渝AXA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邓利系夫妻,且同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渝AXA0**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胡丹、邓利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3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其他财产损失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被告请求确定为34691.99元,并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被告支付了29222.2元,原告支付了5469.79元,并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确定医疗费为34691.99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确定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护理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确定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确定为26667元(40556元/年÷365天×240天)并提交收入证明、银行历史明细、鉴定结论证实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期限,庭审中,被告认可误工费按照私营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限只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期限为240天,故对于误工费确定为26667元(40556元/年÷365天×240天)。对于营养费,原告请求确定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此项请求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确定为28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邓利、胡丹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800元。对于续医费,原告请求确定为13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证实续医费需12000-13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鉴定结论所陈述的续医项目,但认为续医费金额过高,认可1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续医费为1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确定为5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证实雷智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庭审中,被告认为雷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邓利、胡丹共支付了311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丹、雷智伟共同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从保障原告方的利益考虑,由胡丹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90%的责任,由雷智伟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0%的责任为宜。在本案中,胡丹、邓利、大地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疗费商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雷智伟请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4691.99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共计47299.99元。其中,医疗费34691.9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按1:9的比例,由雷智伟及胡丹分担,故雷智伟承担2469.2元[(34691.99元-10000元)×10%],胡丹承担22222.8元[(34691.99元-10000元)×90%],胡丹应承担的22222.8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后,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889.38元(22222.8元×85%),由胡丹承担3333.42元(22222.8元×15%)。除医疗费的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共计12608元,因均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限额,由雷智伟、胡丹按照1:9的比例分担,故雷智伟承担1260.8元(12608元×10%),胡丹承担11347.2元(12608元×90%),胡丹承担的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雷智伟请求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667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共计104840.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雷智伟请求的经济损失有眼镜赔偿费用48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另有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被告按照1:9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胡丹承担2520元(2800元×90%)。故被告应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333.42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853.42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667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财产损失480元,共计11532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8889.38元[(34691.99元-10000元)×90%×85%],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1347.2元[(12000元+608元)×90%],共计30236.58元。两项共计145557.08元。鉴于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雷智伟各项费用共计31122.2元,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45557.08元中31122.2元本应直接支付被告胡丹,但胡丹尚需赔付雷智伟5853.42元,予以抵扣后,大地保险公司尚需支付胡丹25268.78元,尚需赔付雷智伟1202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智伟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34691.99元、续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元、误工费2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财产损失48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5420.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5557.08元(其中给付雷智伟120288.30元,给付被告胡丹25268.78元);二、由被告胡丹、被告邓利赔付原告雷智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853.42元(已经赔付);三、驳回原告雷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雷智伟承担200元,由被告胡丹承担1800元。(原告雷智伟已经缴纳,被告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