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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胡连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江。原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鑫凤海旁美润达润门脸楼垫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485方,总价款163397.50元,被告收货后,只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4339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339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C15、C25、30规格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鑫凤海旁美润达润门脸楼垫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485方量,��款163397.5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3397元,欠款人田江,2013年11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基本信息表,购销合同、发货单、销售日记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14339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33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田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学审 判 员  纪俊生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