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骏杰与崔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骏杰,崔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71号原告:陈骏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大丰,公民身份号码×××7339。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彦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76。原告陈骏杰诉被告崔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骏杰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骏杰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8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以家庭生活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均按照月息2.5%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骏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2.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崔彦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陈骏杰(××)与被告崔彦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崔彦斌向陈骏杰申请借款25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按月息25‰利率按月收息。同日,陈骏杰以现金方式向崔彦斌支付借款25000元,崔彦斌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骏杰(××)与被告崔彦斌(××)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崔彦斌向陈骏杰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止;按月息25‰利率按月收息。同日,陈骏杰以现金方式向崔彦斌支付借款30000元,崔彦斌出具了借款收据。前述借款期满后,原告陈骏杰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骏杰主张被告崔彦斌尚欠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并提交了被告崔彦斌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崔彦斌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无存在其它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本��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该借款事实。被告崔彦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期满后起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骏杰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骏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彦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陈骏杰已预交),由被告崔彦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绮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