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王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黄莉青。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王腾。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075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2日,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许可下,将义乌市环城路扩建工程现场开挖的泥土倾倒至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三村豆皮厂边上的水塘里,经测绘,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面积为664.9平方米。2014年5月2日21时30分经群众举报后被查获,申请执行人现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依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堆放的泥土;2、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07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