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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项剑诉郭济华、周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剑,郭济华,周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项剑,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委托代理人项卫风,男,住吉水县文峰镇,系项剑叔叔。被告郭济华,男,住吉水县文峰镇。被告周欢,男,住吉水县城。被告周欢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剑诉被告郭济华、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卫风,被告周欢委托代理人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剑诉称:2012年11月5日,经被告周欢介绍,被告郭济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3分,周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济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周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郭济华未答辩。被告周欢辩称:被告周欢对本案的债务担保期间已过。被告郭济华向原告的借款期限按照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若原告要求被告周欢承担保证责任,则应于2015年5月5日前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周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欢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3分过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能超过月利率2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经被告周欢介绍,被告郭济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周欢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郭济华还款,被告郭济华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郭济华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欢虽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对被告周欢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周欢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郭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项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项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