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01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王斌,许新华,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01325-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星星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A5栋A5-1。法定代表人陈旭南,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旭南,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王斌,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许新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李庆,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王斌、许新华、李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全部本金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陈旭南、王斌、许新华、李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9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或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王斌、许新华、李庆5091705元银行存款或收入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彭 夙审判员 赵郭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驰俊 来自: